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原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駿竤 民國00年0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8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代號AV000-A111419,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業以新台幣30萬元達成和解,又伊為單親家庭、必須扶養1名幼女,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先前業與甲女達成和解,並經甲女及告訴代理人(即甲女之母)同意從輕量刑,請改諭知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量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審酌被告明知告甲女未滿14歲,心智發育尚未健全且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為逞一己私慾而與甲女性交,影響甲女身心健康不輕,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目的,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而獲其諒解,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得宣告緩刑,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則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