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子富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使用」後補充「,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帳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第7行「給付,」後補充「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9行「帳戶」後補充「,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2.併辦意旨書第6至7行「112年5月26日前某日,」更正為「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第7至8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2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
1.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編號3「上開帳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更正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2.補充「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子富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 汪叮姜 、告訴人 李秀庭 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㈤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
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洗錢罪嫌,然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為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審簡卷第39頁【即併辦意旨書所載所犯法條】),對被告防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汪叮姜、告訴人李秀庭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機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拿到講好的出借帳戶費用等語(
見偵35395卷第17頁),且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95號被告陳字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同上區興寧街66巷2弄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字生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圖得年籍不詳之「JerwinBacdayan」、「 林靜慈 」所承諾,若配合提供實體銀行帳戶與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予「林靜慈」,將給付「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兼職報酬」之條件而與「林靜慈」期約前揭報酬之給付,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使用自己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功能,依「林靜慈」之指示,將渠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現代財富科技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等金融個資寄予「林靜慈」。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使用Youtube教導散戶投資之影片,引誘汪叮姜加入並以Line群組「券贏天下」、「和鑫證券」名稱與汪叮姜連絡,誆以「已抽中股票」等名目進行詐騙,使汪叮姜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9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華南銀行臨櫃匯款36萬3,571元至陳字生前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嗣經汪叮姜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字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不諱,核與㈠被害人汪叮姜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有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㈢被害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鑫證券」談話內容截圖、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9月2日書面告誡函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字生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洗錢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被害人 汪叮姜施 用詐術騙她36萬多元,(問:你是否認識警詢筆錄所稱之「JerwinBacdayan」、「林靜慈」等人或有見過他們?)不認識也沒見過。(問:你於000年0月下旬案發時知否「JerwinBacdayan」、「林靜慈」他們是詐騙集團的人?)不知道,他們跟我說要借我的虛擬貨幣帳戶操作比特幣,每天會給我1千元。(問:你如果知道「JerwinBacdayan」、「林靜慈」是詐騙集團的話,你會不會提供帳戶給他們?)保證不會。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因為我並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的意思,當時手機裡面我跟「JerwinBacdayan」、「林靜慈」對話的過程中,對方一直說他們是Maicoin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的業務員在招募新員工,我還有上網去查這家公司的名稱,確實有這家公司而且評價不錯,對方問我要自己代操盤還是我提供帳戶讓他們去代操盤,因為我當時在帶小孩及工作(是指美容美髮的沙龍),晚上還要兼差去環南市場送雞肉,所以我選擇提供帳戶讓他們去代操盤,這是我錯的地方等語。經查:本案依被告所辯,被告既不認識「JerwinBacdayan」、「林靜慈」,亦不知悉彼等為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渠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何⑴故意幫助詐欺之犯意暨⑵幫助「JerwinBacdayan」、「林靜慈」者詐欺行為既遂之故意,自難一併繩諸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否則恐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罪責原則而有評價過度之虞;惟報告意旨既認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宜臻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596號被告林子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陳字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富(原名陳字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達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以假投資為由,詐騙李秀庭,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7日匯款新台幣115萬元至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秀庭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秀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富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395號)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事實。2告訴人李秀庭之指訴證明被騙匯款之事實。3上開帳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被騙匯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被告前因同一帳戶涉犯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本署書記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邱舜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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