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進志 輔佐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 邱郁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5、58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進志(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分別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併有失眠症狀,服用靜和醫院開立之stilnox藥物,案發時處於藥物副作用之夢遊狀態,不知當下所發生之事,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減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或從輕改判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2次竊盜行為時,均因已服用靜和醫院開
立之精神疾病藥物「史 蒂諾斯 」(stilnox),而處於藥物副作用之夢遊狀態,現已改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診,就不會再夢遊云云。然而,經查閱被告於靜和醫院就診病歷,並無主訴發生夢遊紀錄;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病歷顯示其持續服用zolon(史蒂諾斯同種類藥物),亦未主訴發生夢遊。核其所辯於本案2次竊盜行為時,均因服用史蒂諾斯藥物以致發生夢遊之副作用云云,與病歷記載情形不符,已難輕信。
㈡被告復辯稱本案2次竊盜行為時,均處於夢遊狀態,而不知發
生何事云云。然而,被告於各次竊盜後隨即遭警方查獲,警詢中均表示意識清楚,可以做答。且依被告供述、被害人 王承鴻 、 劉俐玲 指訴,及各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12年2月19日竊取超商福袋後,尚開啟福袋確認其內商品内容,認為於己無用後始行丟棄;同年2月24日在另家超商竊取女用肩包後,更立即打開並取走其內現金及禮券,放入褲子口袋內,再將肩包放回原處,經被害人當場發現,被告初稱在店外撿到肩包,好意拿進店內云云,經被害人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又改稱其撿到肩包原本就要送去警局云云,尚能找理由解釋自身行為,顯然於稍早行為時處於具有清楚意識,並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上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㈢另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先前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於精神科就診,現僅存幻聽干擾,但未影響生活,目前僅有一些焦慮症狀,行為觀察亦未發現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評估被告未符合心理病態,先前多次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而清楚理解竊盜之概念及違法性。本件2次竊盜行為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惟被告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皆有服用史蒂諾斯(stilnox)藥物,顯示其在案發後仍繼續服藥,被告雖表示其於服藥後會在夢遊狀態下偷竊,但於本件第1次竊盜遭查獲,卻仍繼續服用相同藥物,甚至自述於白天犯案前多服1包藥。又本件2次竊盜方式均與過往手法相符,當下能找理由解釋自身行為、主動歸還現金,並合理化其犯行,在犯案過程具有判斷力及選擇性,整體行為模式並不符合典型受藥物影響出現夢遊之型態。經評估認為被告於本件2次竊盜行為時,均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未減損,此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卷第131至159頁),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更足以證明被告2次竊盜時均非處於夢遊狀態,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2次行為時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上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所辯及辯護人請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即竊取女用肩包內財物部分改判無罪、犯罪事實㈠即竊取超商福袋部分予以從輕改判,均無理由(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2次竊盜犯行,均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兩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 ,兼衡被告所竊得物品均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危害有所減輕,各次犯罪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罹有身心障礙之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1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志選任辯護人張蓉成律師(法扶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5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郭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4日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正達門市內,見 劉琍玲 所有放置在超商椅子上之灰色肩包1只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灰色肩包,並將肩包攜至超商外後,將肩包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遠東SOGO千元禮券2張取出後放入自己身著長褲左邊口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旋準備將肩包放回超商內椅子上時,遭劉琍玲當場發現並喝斥郭進志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19日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長興門市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之福袋禮盒1個,未結帳即逕自從超商門口離去,並將上開禮盒棄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桌上。嗣經超商店員發現上情後隨即告知店長王承鴻,乃報警調閱現場暨沿線監視器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㈠部分:㈠訊據被告郭進志固坦認有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取走告訴
人劉琍玲之肩包並將10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遠東SOGO千元禮券2張置於口袋裡,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拿去警察局,但到外面的時候,覺得警察局太遠了,所以先把重要的錢放進我不同的口袋裡,沒有和我的錢放在一起,我要拿回去的時候告訴人劉琍玲剛好來,我有要歸還,但告訴人劉琍玲堅持要報警,我不承認我有竊盜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否認本案事實,但沒有主觀竊盜之犯意等語。然查:
㈡被告於112年2月24日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正達門市內,徒手拿取告訴人劉琍玲置於超商內椅子上之灰色肩包,並將肩包攜至超商外後,將肩包內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遠東SOGO千元禮券2張取出後放入自己身著長褲左邊口袋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琍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是此節先堪認定。
㈢又證人劉琍玲於警詢證稱:我每天都在超商買咖啡然後坐
著看書,當天早上是習慣性把包包放在我習慣坐的位置上,東西放了我就去拿咖啡。因看到有人拎著我的灰色肩包在超商內走動,而前往原來放肩包之椅子處攔下在該處放回肩包之男子,該男子邊想往外走,就在店內接近門口處掏出他口袋內的千元紙鈔、百元紙鈔、遠東SOGO千元禮券等物等語綦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一眼就認出為什麼有人拎著我的包包要回到那個座位上,我就拍他的肩膀,他先告訴我說他是在外面撿到的,我裡面有一個長形皮夾,兩個拉鍊都被打開,裡面的東西都不見了,後來他又改了說詞說本來撿到包包要提去警察局,他口袋中拿出東西說要還給我等詞歷歷,可認證人劉琍玲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劉琍玲上開證詞自屬可信。證人劉琍玲在空間不大之超商內購買咖啡,將其肩包置於離櫃臺甚近之店內椅子上(此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可參),且證人劉琍玲於被告拿走本案肩包後不久即發現被告,並旋報警處理,顯見本案肩包仍在證人劉琍玲實際監督及持有支配中。被告於上述時地取走本案肩包時未經告訴人劉琍玲同意,建立自己之持有,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超商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坐在超商的椅子上,往收銀台方向察看張望,往前至前方椅子並翻動灰色肩背包,起身並四處張望,將該肩背包背於左肩後離開超商,約1分鐘後又再次進入超商,將肩背包置於原本放置的椅子上,有一女子(即告訴人劉琍玲)拍被告的肩膀,告訴人劉琍玲打開肩包檢視,被告走出店外,告訴人劉琍玲將被告拉進店內,兩人交談,被告將左手伸進長褲左邊口袋,從口袋中拿出紙張交給告訴人劉琍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取走背包後,並無在店內詢問所有人為何人或交付店員,走出超商後約1分鐘即又返回店內,另將紙鈔、禮券等物品置於口袋中,並欲將背包置於原處等節屬實,是以該肩包既仍在告訴人劉琍玲之持有支配下,縱被告認為係他人所遺忘,自應先行在現場大聲詢問本案肩包為何人所有或交予櫃臺店員,於確認拾得之物非現場之人所有而屬遺失物時,始將本案肩包拿至派出所等待所有權人領取,然被告將肩包持出店外後,約1分鐘即返回,且將肩包內有價值之物品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長褲口袋中,復又將肩包放回原處,經告訴人劉琍玲攔下詢問後始交付紙鈔、禮券等物,若被告確係欲將肩包送往警察局,何以1分鐘內即又反悔返回原處?若確係協助失主,則縱認警察局太遠而不送往警察局,返回後亦係將肩包完整交予櫃臺店員,而非另將紙鈔、禮券等物置於其口袋中,再將肩包放回原處,被告所為實與一般對本案肩包及其內財物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純屬熱心協助失主尋找失物之人迥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則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取走告訴人劉琍玲所有之肩包及其內財物,至為灼然。至被告嗣雖欲將本案肩包置於原處,然被告基於竊盜犯意將本案肩包移歸自己持有支配下之際,其犯行即已既遂,不因事後將本案肩包置於原處。被告將本案肩包攜回原處實可能係擔心犯行遭人察覺始為之,無從單以被告事後將肩包攜回原處之舉動為被告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有利認定,附此說明。
㈤綜上,事實欄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㈡部分: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取走超商貨架上之福
袋禮盒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服用有幻覺的藥,我根本用不到那些東西,而且還走到河東路,我又不熟,我如果偷了東西又何必放在別人家的桌上,我完全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整個案發過程沒有印象,稱是因為服藥導致夢遊或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情,依照當時被告的服藥情形以及醫院的回函,服用使蒂諾斯確實有可能發生複雜的睡眠行為,事實上被告拿取的禮盒也是在前金區的新盛一街21號前發現,不像是一般處理贓物的方式,被告當時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㈡被告於112年2月19日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店內,拿取超商貨架上之福袋禮盒1個,未結帳即逕自從超商門口離去,並將上開禮盒棄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桌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拿走一個禮盒,並經證人王承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
稱藥物之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另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進入超商後,在店內四處閒晃,先自商品架上拿取一個不詳物品,走到超商附設的桌椅旁,坐在椅子上,碰觸桌椅旁地上不詳物品,自椅子上起身後走到禮品區觀望,蹲在禮品區置物架前,取走一箱物品離開超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進入超商後,乃先在店內挑選物品,並坐在桌椅處,嗣走至禮品區觀望,始取走架上一箱物品並旋離去,足認被告拿取本案商品前,尚可在店內搜尋挑選物品,取物後尚可坐在超商附設桌椅處,並觀察四周,再至禮品區觀望後拿取物品,嗣旋離開超商,可認被告並無處於無意識之狀態,服用藥物之效果,並未顯著影響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案發當時受服用藥物之影響而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被告將禮盒置於新盛一街大樓外,無不
法所有意圖置辯。然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縱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事後將贓物任意棄置或再行返還,均無礙其竊盜犯行之既遂。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禮盒一盒,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攜離店外,自斯時起被告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不因其嗣後是否業已將竊得之物置於他處而影響竊盜罪之成立,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從而,事實欄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劉琍玲、王承鴻,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身體、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肩包、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遠東SOGO千元禮券2張;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福袋禮盒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劉琍玲、王承鴻,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