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俊明被告鄭宜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俊明、鄭宜蓁共同犯竊盜罪,唐俊明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鄭宜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7行「104年11」為「103年11」。
二、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另被告唐俊明已有相當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經執行完畢,被告鄭宜蓁前因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以103年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之際,,均未能知所悔改,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下手行竊被害人之機車,法紀觀念甚為薄弱,兼衡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竊盜所得之機車出廠年份為1992年,已尋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告唐俊明為國中肄業,被告鄭宜蓁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下手行竊時所用之鑰匙,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