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3號具保人即被告 呂柏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號、第484號、第595號、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柏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呂柏勳(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元,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依法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4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嗣本院依被告位在桃園市○○區○村街○○號2樓之住所傳喚被告,該傳票於民國105年4月27日由受僱人收受,然被告並未依傳票之通知於105年5月10日到庭應訊;另經本院依被告上址住所傳喚被告,復於105年8月30日由受僱人收受,然被告並未依傳票之通知於105年9月5日到庭應訊,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第87頁、第90頁)。本院乃依法對其實施囑託拘提,經實施拘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於同年11月22日15時30分、同月23日18時50分、同月24日13時5分許,按被告前揭住所前往拘提被告,然均拘提未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7日桃檢 坤敬 105助1371字第107951號函暨所附報告書、拘票均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又查無被告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綜此,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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