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岳愉誌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岳愉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岳愉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4年,並應自民國105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 謝張美麗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滿40萬元止,且
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害人謝張美麗具狀陳稱受刑人並未履行上開付款條件。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且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自105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被害人謝張美麗
1萬元至滿40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5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案足佐,本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而被害人於105年7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
陳稱受刑人並未履行上開支付條件,嗣於105年12月27日亦向本院表示受刑人迄未給付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21頁),此有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迄未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又無提出有何未能支付之正當理由,自105年
6月20日起已達7期款項均未支付,足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