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11月9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審交簡卷第7-8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
行自首,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於被害人 丁文龍 騎乘自行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時不慎撞擊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傷害,痛苦非輕,惟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本件被告及被害人均係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 丁明堅 因對賠償數額認知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