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55號聲請人 黃彥鈞 相對人 吳孟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訂有租賃契約,惟相對人自民國104年6月起即未付租金,相對人所積欠之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並中止租約,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租屋地址及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惟聲請人係分別按相對人前所留存身分證影本上地址「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租屋地址「臺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4」通知相對人,並非對相對人戶籍地為送達,非可謂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從而,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其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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