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扣案之柴刀1把」(見偵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數次毀損告訴人 陳秀枝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
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而其明知該部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竟因一時糾紛率爾加以破壞,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4頁)、尚見悔意,該部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約為7萬多元(見偵卷第32頁),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29、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