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范光俊
       范揚政
       范揚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
被   告  范海光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
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兩造之主張尚有
須調查與釐清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兆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