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胡升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胡升滿 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汽
車分期付款契約,並簽發本票1紙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詎
胡升滿未依約還款,相對人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對福灣公司
負有債務,又福灣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將其對於胡升
滿及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
權讓與之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
送達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遷移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查無此人退回信封各1紙為證。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亦載明相對人籍設
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欲送達之意思表示通知書,既經
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退件,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
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