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林新峰
被 告 周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友邦公司
核發(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每
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款項,迄95年1月底,尚積欠
原告61,584元(包括信用卡消費款14,443元、尚積欠之分期
付款35,419元、已到期之利息1,276元、已到期之違約金
10,446元),及其中本金49,862元依上揭方式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5,000元,嗣友邦公司將其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
移轉於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月11
日核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其親簽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繳息查詢資料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其並未申請本件信用卡等語,然查被告申請系
爭信用卡時,同時使用系爭信用卡向友邦公司申請預借現金
專案,並指定將預借之現金匯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可證,經
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商業銀行函詢上開帳戶資料之結果,該帳
戶係由被告申請開立之事實,有該銀行林口分行103年2月
14日中林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
46頁)。另查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6樓之7」,核即為被告97年前所設址之戶籍
地,被告亦自陳曾住在該址(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與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開立申請書上所載之通訊地址相同,另參
酌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紀錄中有以郵局、ATM繳款之紀錄,被
告亦稱未曾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他人(見本院卷第66頁)
等情,觀諸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系爭信用卡若為第三人所
申辦,則冒辦人並無必要將預借現金之款項指定匯入被告之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且信用卡帳單寄至被告住所時,被告
即應得發現有冒辦之情事並為相關之處理,並無持帳單繳款
之理,故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84元(包括消費款61,584元及
違約金5,000元),及其中49,862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