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廷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廷錩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陸小包 (純質
淨重合計為貳 陸點玖 陸玖陸 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廷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犯上開
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