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玦新
訴訟代理人 卓賢成
被 告 譚仕福
譚承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譚承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譚承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譚仕福及被告譚承開為父子關係,向原告申
裝天然氣瓦斯於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被告
譚仕福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料,系爭房屋之瓦斯費自民
國98年9月起至103年1月止共26期總計新臺幣(下同)32
,949元迄今均未繳納,經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譚承開向原告申裝天然氣瓦斯於系爭房屋使用
,被告譚仕福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同住於系爭房屋,詎料
,系爭房屋之瓦斯費自民國98年9月起至103年1月止共26
期總計32,949元迄今均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欣桃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單、欠費明細資料、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及計量表裝置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理由:
(一)譚承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譚承開向向原告申裝天然氣瓦斯於系爭房屋
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繳通知單、欠費
明細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及計量表裝置
申請書等件為證,揆諸計量表裝置申請書,申請人確為被
告譚承開為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譚承開給付32,94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譚仕福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譚仕福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故被告譚
仕福應給付瓦斯費等情,然就原告所執之計量表裝置申請
書等件所記載之申裝用戶均為被告譚承開,尚無從據此認
定原告對被告譚仕福有何請求瓦斯費之依據,即本件瓦斯
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譚承開之間,原告自
亦不得基於本件契約關係向第三人即被告譚仕福請求給付
瓦斯費,原告所述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3年2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譚承開收受,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譚承開給付32
,949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就被告譚
仕福給付部分敗訴,仍應由被告譚承開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