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5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被 告 李登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甘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楊甘旭
於民國102年7月6日17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區○○路與西和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右後方向燈殼破裂、
右後車身凹陷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80,000元(包含工資21,200元
、烤漆16,700元、零件42,100元),均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致
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
理費予車輛所有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伊確有駕車自後追撞訴外人楊甘旭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但只是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右後方小燈,伊
當時也有表明願意與楊甘旭協商並賠償,但原告公司到場人
員卻不與伊商談,車輛修理部分亦未與伊確認,伊本身從事
汽車修理工作,以系爭車輛損害狀況,修理費用約1萬2千元
即足夠修理,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及工資費用
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後撞擊楊甘旭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方向燈破損、右後車身凹陷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車輛修復照片等
資料為證,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調查筆錄及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與楊甘旭所有之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楊甘旭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
為80,000元等情,有元隆汽車公司平鎮服務廠理賠估價單二
紙、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拆修照片等件為據,
被告固抗辯修理項目及工資費用過高等語,惟查,系爭車輛
受有右後方向燈破損及右後車身凹陷之損害,而觀上開理賠
估修單所示維修項目,均為右後保險桿、右後車燈、後圍條
、後蓋六角鎖、右後通風網等零件,拆修部分亦均係後保險
桿、後燈、後箱蓋、內裝等,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尚屬相符
,被告雖以其本身從事修理工作抗辯所列工資過高等語,惟
依一般市場行情,原廠之維修價格本即會高於一般民間維修
廠之維修價格,被告自不得單憑其自身之估價而主張原告所
提出之維修廠所列費用過高不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估價
單中所列何者為不必要或過高,其上開抗辯即非有據,惟上
開修理費用中,工資、烤漆費用合計為37,900元、零件費用
為42,100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
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經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9年8月19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7月,使用期
間為2年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估定為31,007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42,100元×
0.369=15,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42,100
元-15,535元)×0.369=9,802元,第二年又十一個月折舊
(42,100元-15,535元-9,802元)×0.369×11/12月=5,6
70元,折舊之總和為31,007元(15,535元+9,802元+5,670
元)】,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1,093
元(計算式:42,100元-31,007元=11,093元),再加上工
資、烤漆37,900元,共計48,993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所述,楊甘旭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8,993元,原
告亦已就系爭車禍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
得於該範圍內,代位楊甘旭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該請求係回復原狀應給付必要費用之金錢,故原告於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48,993元及自損害發
生後之起訴狀送達被告(103年5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
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南小調字卷第43頁)翌日即103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
6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