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雄犯侵占罪,累犯,處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又被告前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
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
侵占應轉交予被害人 蘇新淵 之工程款新臺幣42000元,並進
而花費一空,所為殊不足取,其犯行對被害人之合法財產權
造成之損害非輕,併斟酌其始終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金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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