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廖友興
相 對 人 許彩 如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
五二六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13號裁定
及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5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3年7月8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楊梅富岡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屋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
溪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之存款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452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
103年7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調閱本院103年
度壢簡字第7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
3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
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較為客觀妥適,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45,000元(
計算式:300,000元×5%×3年=45,000元),爰以此為
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