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
陶秋菊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不得使用「詩威特」為其美容護膚店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不得以該特取部分向桃園縣政府申辦為其公司名稱之登記。
被告應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一樓之營業所中印有「詩威特」之招牌予以拆除並銷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詩威特及圖SWITER」、「全新詩威特」、「新詩威特」等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人,其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及八十一年間申請註冊登記。原告以此商標或服務標章從事美容護膚業並販賣相關美容商品達十餘年之久,迄今於全省加盟店已有三百餘間,在美容業界中信譽卓著,頗具盛名。然被告所經營之「詩威特護膚美容店」,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設立登記之商號,且於營業項目上登記「化妝品批發業、化妝品零售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美容)」。被告非但經營與原告相同之化妝品及美容護膚業,更惡意擷取上揭商標中「詩威特」之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中之特取部分。為此,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函文與被告,請求被告即刻停止使用「詩威特護膚美容店」名稱。詎被告仍繼續非法使用該商號名稱,藉原告盛譽之商標,使人誤認為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係與原告相同,並以此牟利。
(二)按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做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專用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此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侵害原告商標專利權,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三)又原告從未與被告簽立任何加盟契約,亦未同意被告得以原告經合法註冊登記之「詩威特及圖SWITER」商標及服務標章之特取部分「詩威特」為其美容護膚店之名稱,而被告所提出之太平洋日報,以及報紙廣告,以及所附之通知均與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三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紙、存證信函一紙、存證信函回執二紙、照片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註冊之「詩威特及圖SWITER」是使用商品之標示之商標,屬於商標法中規範為第三類。而被告所設立之商號屬於第四十四類,故並沒有侵權之情事發生。再原告所提出全新詩威特、新詩威特,雖屬同類第四十四類,但是否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五條乃有疑義。
(二)被告所以使用詩威特護膚美容店之商號名稱乃因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加盟原告之詩威特美容事業機構,而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變更為「全新詩威特」、「新詩威特」,其欲自行變更商標為商號名稱使用,係屬違法。
(三)商標授權使用依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授權使用才合法,服務標章亦同。原告授權他人使用並未依法辦理,只以私文契約並不具法律效果,而商號之設定由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縣市政府核發登記之行政權,而原告吸收全國加盟店三百餘家,原告設立之法人名稱不同卻用未設立之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之商號名稱對外營利吸收同業加盟並稱合法授權各加盟店家使用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對外營利。原告所有聯合服務標章「新詩威特」也不用,若原告所主張都是合法,那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比政府單位還大,只要原告私文一張授權即可開業製作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廣告招牌文宣、名稱、印章一切合法,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沒有設立登記,加盟店也沒有設立登記,此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太平洋日報一紙、通知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詩威特及圖SWITER」、「全新詩威特」、「新詩威特」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人,並於七十九年及八十一年間申請註冊登記。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設定登記之商號「詩威特護膚美容店」,營業項目上登記為「化妝品批發業、化妝品零售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美容)」,被告所經營之獨資商號,不僅經營與原告相同之化妝品及美容護膚業,更擷取原告商標及服務標章中「詩威特」之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中之特取部分,使人誤認為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與原告相同,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為此,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對於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以「詩威特護膚美容店」之名義開設商號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所開設之商號屬於第四十四類,而原告之開設公司營業項目為第三類,二者並不衝突,並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加盟原告之詩威特美容事業機構,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變更為「全新詩威特」、「新詩威特」,其欲自行變更商標為商號名稱使用,係屬違法云云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分別取得「詩威特」、「全新詩威特」、「新詩威特」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專用權期間分別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及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止,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以「詩威特護膚美容店」之名義向桃園縣政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並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一樓貼示招牌營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商標註冊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及照片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又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服務標章準用之。因得請求排除之侵害,須現尚存在;有無侵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是其認定自應依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規定。本件被告之獨資商號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設立登記,但其目前尚存在且營業中,故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後之商標法,此合先敘明。
五、按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同法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又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足見,商標乃使用於商品,服務標章使用商品外之服務行為。本件被告所開設之「詩威特護膚美容店」登記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此有原告所提之前揭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附卷可查,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商品使用其商標專用權。足見,被告之營業行為無涉及商品,僅涉及服務行為,故本件應屬於服務標章之註冊及保護問題,核先說明。
六、又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三項之規定,服務標章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標章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服務標章專用權人依前項規定請求時,對於侵害服務標章專用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全新詩威特」、「新詩威特」為服務標章名稱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分別以標章註冊號碼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准予申請,營業種類屬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十類,理髮、燙髮、染髮、髮型設計、美容業務之服務;髮型設計、美容、化妝等服務,此有前述服務標章註冊證附卷可查,故原告分別於該日起取得「全新詩威特」「新詩威特」之服務標章專用權。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始向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其設立登記之時點在於原告取得服務標章權之後,且其商號名稱為「詩威特護膚美容店」,內含原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之「詩威特」名稱;營業項目及種類亦與原告營業項目美容美髮服務類相同,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服務標章專用權。又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加盟詩威特美容事業機構,故其有權使用該服務標章名稱,並提出太平洋日報廣告單及通知為證云云,對此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認其並無法提出與原告之加盟契約書。而其所提之太平洋日報之廣告即便為真,廣告雖有被告之照片登載其上,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參與「詩威特護膚美容公司民權店」之開幕儀式,但無法以此判斷該民權店與被告之關係為何;況該廣告之登載開幕住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非被告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所在地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一樓,自不得單憑該廣告遽為推論被告有合法使用原告「詩威特」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權限。再觀之被告提出之通知,亦無法看出何人製作?受文者為何人?故單憑該通知亦無法證明被告為有權使用該服務標章專用權者。故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使用原告註冊登記之「詩威特」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權利,其抗辯有權使用等情,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一樓以「詩威特護膚美容店」之名義貼示招牌對外營業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服務標章專用權。從而,原告爰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三項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告不得使用「詩威特」為其美容護膚店之特取部分,並不得以該特取部分向桃園縣政府申辦為其公司名稱之登記,以及被告應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一樓之營業所中印有「詩威特」之招牌予以拆除並銷毀,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