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育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葉建明
邱正明 律師被告將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四三之三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複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承攬臺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朔公司)之「臺北儲運站電氣工程中之臺北港地下配管」工程,而被告又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原告,詎原告施工到一階段,被告就要求結算已經完工之部分,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①完工部分五百六十萬元,並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金,②原告已先進場施作之材料費八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上開結算之結果,兩造合意簽訂估價單(一)及估價單(二),就估價單(一)之部分,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授權訴外人葉建明代理簽署估價單,被告則授權訴外人 許吉松 代理簽署估價單,兩造間就工程款應已達成上開合意。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雖已給付原告共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然而就估價單(一)所記載之工程款部分,被告尚有一百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且已付之工程款有三百萬元,尚未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金予原告,共計尚有一百一十五萬元工程款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原告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元及自兩造對於工程款意思表示合致之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一)、估價單(二)、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明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競標臺朔公司臺北儲運站電氣工程,因原告之標價過高,而由被告標得上開工程,被告本可獨自完成該承攬工程,惟因臺朔公司上開發包案之承辦人員內定由原告施作,以致上開工程尚未完成發包手續前,原告已進場施作,被告發現上情後,因該發包承辦人員之壓力,而同意以被告原得標之細項工程價格交由原告施作,並將原告先已進場施作之部分,以被告標得之上開細項工程價格計算工程款予原告,經被告結算原告施作之工程款應僅為四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零八元,而被告業已匯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帳戶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之工程款,被告已清償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原告無由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二)原告曾傳真估價單(一)要求被告同意,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已表示拒絕同意,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一)形式上之真正,且否認授權訴外人許吉松代理被告簽立上開估價單(一),原告執上開估價單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實屬無據。
(三)原告承攬上開工程,所派之工人上工工時不正常,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致被告另支出二百餘萬元,所施工之人孔亦未作好防水措施,致積水、漏水,由被告僱工修復,被告亦因此瑕疵遭臺朔公司扣款,原告實無理由再請求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臺朔公司工程承攬書、工程估算單、瑕疵修補支付明細、原告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各一份、估價單傳真紙、請款單各二紙、臺朔公司工程作業連繫改善單三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五紙、原告與其他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六紙、支出證明單七紙(以上均為影本)、現場照片十二張為證,並聲請向臺朔公司調閱臺北儲運站電氣工程之發包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原告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擴張及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減縮後,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承攬臺朔公司之「臺北儲運站電氣工程中之臺北港地下配管」工程,而被告又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原告,詎原告施工到一階段,被告就要求結算已經完工之部分,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①完工部分五百六十萬元,並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金,②原告已先進場施作之材料費八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上開結算之結果,兩造合意簽訂估價單(一)及估價單(二),就估價單(一)之部分,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授權訴外人葉建明代理簽署估價單,被告則授權訴外人許吉松代理簽署估價單,兩造間就工程款應已達成上開合意。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雖已給付原告共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然而就估價單(一)所記載之工程款部分,被告尚有一百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且已付之工程款有三百萬元,尚未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金予原告,共計尚有一百一十五萬元工程款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原告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元及自兩造對於工程款意思表示合致之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競標臺朔公司臺北儲運站電氣工程,因原告之標價過高,而由被告標得上開工程,被告本可獨自完成該承攬工程,惟上開工程因故在尚未完成發包手續前,原告已進場施作,被告雖同意以被告得標之細項工程價格交由原告施作,並將原告先已進場施作之部分以上開標得之細項工程價格計算工程款予原告,經被告結算原告施作之工程款應僅為四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零八元,而被告已匯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帳戶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之工程款,被告業已清償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原告無由再為請求。原告雖曾傳真估價單(一)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同意,但均遭其拒絕同意,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一)形式上之真正,且否認授權訴外人許吉松代理被告簽立上開估價單(一),原告執上開估價單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實屬無據。況且原告承攬上開工程,所派之工人上工工時不正常,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致被告另支出二百餘萬元,所施工之人孔亦未作好防水措施,由被告僱工修復,亦因此瑕疵遭臺朔公司扣款,原告實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承攬臺朔公司之「臺北儲運站電氣工程中之臺北港地下配管」工程,而被告亦同意就上開工程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二)所記載之八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已清償,加計另清償之四百六十萬元,共計被告已清償工程款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原告主張就估價單(一)之部分,被告尚有一百萬元之工程款及一十五萬元之營業稅金,共計一百一十五萬元尚未清償,此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兩造間就前揭承攬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究竟為何?茲論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中,被告尚有一百一十五萬元萬元未給付,而提出估價單
(一)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則否認該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並否認曾授權訴外人許吉松與原告簽立該紙估價單,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明雄到庭作證,惟證人張明雄到庭結證稱:伊並沒有見過該紙估價單,也不知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之情形及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為何?因為兩造在談他們之間的事情時,伊並不在場,至於被告有無授權訴外人許吉松與原告簽立上開估價單,及訴外人許吉松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伊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而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原告行使闡明權,詢以:有無其他足資證明估價單(一)為真正及被告有授權訴外人許吉松簽訂估價單(一)之證據要提出?原告自承無其他證據要提出,且本院亦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兩造詢以:是否能呈報訴外人許吉松之住址?而兩造均稱:訴外人許吉松已不知去向,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一)為私文書,被告既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一百一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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