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位於桃園縣○○鎮○○路○○○號旁之建築工地內所存放之建材以變賣牟利,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由甲○○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五0九一號小貨車,搭載乙○○前往上址工地,二人並以徒手搬取戊○○所掌管置放於工地內之建材(建材名稱、數量、價值,詳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堆置於前開小貨車上,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前開小貨車,依乙○○之指示,將前開建材載至丁○○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對面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經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為警在前開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乙○○、甲○○二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惟辯稱:是被告甲○○叫其一起去偷的,車子是被告甲○○租的云云,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初是被告乙○○向其借車子說要搬東西,其便開車跟被告乙○○一起去,東西是放在路邊,被告乙○○說是他朋友的東西,確實不知道是竊盜云云。經查: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工地負責人戊○○於本院調查中指稱:「(問:被告所竊的東西是否你們公司的?是否仍為有用的物品?有無領回?)是。是。有。」、「(問:你領回的東西當中有無破掉或比較短的?)沒有。那些東西是我們工地當天施工完後所剩下的材料,都是那一天才進貨的。」、「(問:你們施工完剩下的材料如何處理?)一般我們都會移到安全的保管地點,但因為當天施工到晚上十一點多太晚了,所以才暫時堆置在路邊。且從秀才路九一九巷進去所有的工地都是我們工程範圍,包括秀才中學一期、二期的工程都是。」、「(問:那些剩下材料除了移到保管地點外,是否有其他處理方式?)如果沒有用的話,我們會退貨。」、「(問:當天堆放的地點是放置在路邊?離建築物多遠?)是,是放在九一九巷的道路旁。距離建築物約四、五米而已。」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董佩嘉 於本院調查中所證:「(問:有無去現場查看?楊梅鎮的工地情形如何?)有。該處是在中途之家前面,看起來像是宿舍的建築物,現場沒有用圍籬圍起來。」、「(問:扣案的水管是放置該地何處?)是在中途之家與工地之間的竹林下,旁邊都是擺置施工用的管子。」、「(問:該處工地附近是否仍在施工?)學校我不清楚,因為我只有去被告他們搬運塑膠管的地方看。」、「(問:是否有看過塑膠管?當時外觀如何?)有。塑膠管看起來是新的,沒有破舊,其中一捆是整把綁在一起。全部都是長管,其中也有鐵管。」等語相符,且據證人即前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丁○○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問:被告所賣得東西形狀如何?被告賣給你多少量?)我只向他買塑膠管,有長有短,長約二、三米,短的約一米。我是用秤重量購買的,以一斤新台幣七元購買。被告賣我約三、四百斤。」、「(問:當時有無注意是否有管子是破掉的?)有。短有些是破掉的。」、「(問:被告拿去賣的管子是否有綁起來?)沒有。都是一支一支的。」、「(問:為何會覺得這些管子有問題?何人去報警?)我是覺得管子有整根的,所以覺得很奇怪。剛好警察來到現場。當時還沒有買賣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所供:「(問:本案的建築工地是什麼樣的地方?是否仍在興建建築物?)○○○鎮○鄉○○路旁。該建築物仍在興建中,已經蓋了一、二層樓,但沒有用圍籬圍起來,可直接由路邊進入該建築物內。」、「(問:撿到的東西形狀如何?)是圓管狀的有長有短,有一些是有破的。不銹鋼管也是圓的,長約三公尺(約如一扇木門的高度)」等語在卷,足徵被告二人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建材,不僅數量甚多,且外觀尚稱完整,仍有利用價值,即堪認定,復佐以上開工地仍在持續興建建築物,顯見上開工地仍為建築物起造人或工程包商監督管理之領域,則工地內之物品,自屬建商或建築物起造人財產監督範圍內之物。衡諸建築物起造人或工程包商在興建建築物之過程中,有鑑於建築工程多半曠日廢時,故建築物起造人或工程包商將建築使用之材料、工具置放於工地內之情形,所在多有,則上開工地既仍為建築物起造人或工程包商之財產監督範圍內,不問該處置放之建材是否仍有利用價值,僅有該工地之建築物起造人、工程包商或經授權使用工地內建材之工人,始有管理、使用及處分該等建材之權限,旁人均無從置喙,是縱以工地內的建材有看似廢棄無用之物,旁人亦無從以撿拾廢棄物回收為由,任意處分前開建材,此為事理之常。審酌本案被告乙○○、甲○○前往搬取建材之地點仍屬興建中之建築工地,如附表所示之建材仍為證人即該工地負責人戊○○財產監督權所及之物,被告二人對此亦不否認,足徵被告乙○○、甲○○明知前開物品為他人管領之物,仍恣意搬取,渠等行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此外,亦有贓物領據、被告甲○○承租之車牌號碼00—五0九一號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各乙紙、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溫家成 查訪紀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甲○○簽立之租借合約書各乙份附卷足佐,從而,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竊取如附表所示建材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渠等犯罪之手段係以徒手搬運前開工地內建材之方式為之、所生危害及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六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面前厝十五號旁,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鐵板模、鋼門、塑膠管一批,同日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丁○○(售得三千六百七十五元)、 許秀貴 (售得一萬一千二百元,許秀貴部分業據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就前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需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件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移送併辦的事實,辯稱:其並未偷竊被害人丙○○之物品,其所撿拾的是廢鐵,該件是因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警察要稱一併承認下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賣給丁○○之塑膠管是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租來之小貨車(號牌不詳,車牌號碼數字為六四六七號)至八德市福興里一鄰面前厝十五號所竊得,當時竊得塑膠管一匹賣給丁○○新台幣三千六百七十五元,賣給許秀貴所經營之得仁資源回收場的是鐵板模一批,賣得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被害人丙○○固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警詢中指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八德市福興里一鄰面前厝十五號住處,失竊鐵板模一批及鋼門經警帶同前往許秀貴經營之「得仁興業回收場」察看,並未看到其遭竊之鐵板模,但回收場負責人有出示收受該批鐵板模之收據等語,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詢中則指稱:因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七日兩天都有遭竊,所以其已忘記詳細失竊時間和物品,但是在丁○○的回收站找到的塑膠管確實是其失竊之物等語。
(三)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警詢中固證稱:警方查獲六英吋接頭二個(一個已破損)、三英吋塑膠管十二段、八英吋塑膠管二段,非其所竊,只記得是好幾天前以新台幣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向不知名之人所購買,對方叫「 阿安 」,駕駛一部藍色一點七五噸貨車,車號不清楚等語,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警詢中指認「阿安」即是被告乙○○等語。
(四)證人許秀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用貨車載了二趟廢鐵至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並提出二張客戶傳票為證,嗣於偵查中證稱:「(問:廢鐵有無包裝?)沒有,是很爛的鐵,放在卡車上。」等語。
(五)查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自白的竊盜時間,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失竊時間不符,佐以被害人丙○○在證人許秀貴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並未發現其失竊之物品,併徵諸證人許秀貴提出之客戶傳票上僅載有車號、總重量、金額等字句,並未載明其所購買之廢鐵名稱或種類等情,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自白之情節,核與事實不符,且縱使被告乙○○確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前往證人許秀貴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廢鐵,前開客戶傳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變賣予證人許秀貴之物品,即為被害人丙○○所失竊之物。再者,被害人所失竊的物品為鐵板模一批及鋼門,核與證人丁○○所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前幾天所變賣予其之接頭、塑膠管等物不符,是以,本院尚無從僅憑被害人丙○○之前開指述、證人丁○○、許秀貴二人前開證述及卷附客戶傳票二紙,即認定被告乙○○亦涉有前開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徵之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之情節,亦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失竊情節不符,顯見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亦不足採。從而,前揭併辦部分之卷證,既不足令本院據以認定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涉有竊盜犯行,復未據起訴,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物品名稱│規格│數量│價值(新台幣)│├──┼─────┼──────┼─────┼─────────────┤│一│不鏽鋼管│2"3.0㎡│五支│七千五百元│├──┼─────┼──────┼─────┼─────────────┤│二│PVC大洋管│2"4.0㎡│三十八支│四千五百六十元│├──┼─────┼──────┼─────┼─────────────┤│三│PVC大洋管│1/2"2.0㎡│二十支│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