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五號、第一九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有殺人未遂、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搶奪等前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余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確定,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之悔改。丁○○與 陳正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巷巷口,由丁○○駕駛自小客車搭在陳正中,推由陳正中下車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乙○○○背後奪取其頸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項鍊後,丁○○則將自小客車開在前方接應陳正中,得手後二人搭車揚長而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正中,該段時間因病住院,根本不可能在外搶奪,因陳正中懷疑伊密告致渠與 王慶隆 遭查緝毒品,故意誣賴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共犯陳正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而與陳正中同遭查獲之許
進輝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亦供稱:丁○○車禍開刀是事實,不過他早就康復,伊記得陳正中和丁○○在林口行搶(應該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即本案)後二人到伊家中,丁○○還把搶來的項鍊拿給伊看,伊絕對沒有冤枉丁○○,丁○○和陳正中一起行搶部分伊就只知道這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 許進輝 與被告丁○○並無任何恩怨,且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正中所犯本案搶奪罪與同案被告許進輝毫無干係,同案被告許進輝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丁○○之理。此外,並經被害人乙○○○在偵查中指述;在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與先生自大崗國小晨跑後要返家,在新興街一四一巷口時突然遭一名男子從後方搶奪頸上價值約二萬元之項鍊,得手後立即往前跑約十公尺處就有一台轎車開車門讓該名行搶之男子進車後往龜山方向逃逸等語。㈡經本院先後向林口長庚醫院查詢被告就醫住院及是否得出庭應訊相關情形,該
院各函覆本院稱:「二、 羅君 係於九時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右側膝關節細菌感染及右側肺部感染至本院就診,截至目前為止,共計於本院住院治療三次,期間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二十一日即九時年十月六日至九十年十月八日。」,「一、羅君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右側膿胸、右膝骨敗血感染。九時年十月二十三日回診時病情穩定,當時並無需要進行任何手術治療,更無所謂不得與外界接觸情事。依其病情視之,應無不得出庭應訊之情形。另貴院所檢附病患丁○○診斷證明書影本並非本院開立。」,「二、依病歷記載,羅君歷次於本院住院期間為:⒈九時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九月六日。⒉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⒊九十年十月六日至九十年十月八日。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其中病歷上記載病患於九時年九月二日及九十年十月七日有請假。」此分別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長庚院法字第○五三八號函、同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長庚院法字第○七三六號函、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二一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丁○○辯稱本案犯案時間其正在住院診治云云,顯非事實,且依上開長庚醫院之函示,更可知其在本案發生日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回診時病情相當穩定,而本案被告丁○○係擔任開車接應者,根本也無須耗費任何體力,被告所辯種種均無不足作為其未犯案之證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正中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余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確定,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經過多次科行教訓後本應惕勵奮發,然求財卻不思正道,竟利用被害人在清晨運動後人煙較少之際當街搶奪婦女頸上之金飾,造成被害人身心重大恐懼,致社會人心惶惶不敢配戴金飾單獨上街,其犯行非輕,惟渠所犯之搶奪罪次數並非如與公訴人起訴所述之眾多,已如前述,故公訴人求處之刑尚嫌過重,本院參酌被告之犯後一再逃避拒不接受審判其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同二被告陳正中於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時地另為搶奪行為【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方法、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即起訴書所附之附表)各該編號內所示】,因認被告丁○○犯有連續搶奪罪嫌云云。
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設有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犯行,辯稱均為參與搶奪等語。經查:
⒈共犯陳正中於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陳正中辯
稱當時因為常被借提外出查案很疲累,員警說承認一件是搶奪,承認兩件也是搶奪,所以才在警訊中承認,實際上僅與丁○○搶奪一件(即本案乙○○○)等語。查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被害人丙○○在警訊中供稱歹徒戴白色安全帽;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被害人甲○則指稱歹徒為戴半罩式安全帽之原住民(見偵卷第一九四一一號卷第六七頁)等語,被害人丙○○、甲○所稱遭搶之方式與公訴人所稱係駕駛自小客車行搶之犯罪態樣不同。又本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 蕭文春 、許進輝、陳正中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陸續被查獲後,檢警機關並未令被害人逐一到場指認製作筆錄,而依照各該被害人於警訊中所指述之上述情節,雖均為搶奪之態樣,然被害人於遭搶後到警察局所描述之歹徒之長相、特徵均屬模糊,由渠等之警訊指述並無法認定搶奪渠等之人即為本案之被告,在街道上搶奪之犯罪態樣並非罕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犯者,自不得率爾遽認前開被害人均遭本案被告與共犯陳正中搶奪。
⒉至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卷第八九至一二一頁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上
雖有被告蕭文春、許進輝、陳正中等人之出售金飾之記載,惟第八八至九一頁為八十八年度之資料,第九二至九五頁為八十九年度之資料,第九六頁則無年別,第九九、第一○七頁則無被告等人之出售金飾之資料,第一○一、一○二、第一○四、第一○六、第一○八、第一一八、第一一九頁雖有陳正中出售項鍊之紀錄,然其重量與公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被搶奪之項鍊重量無一相近,第一○三頁雖記載被告陳正中之出售資料,然當時出售之金飾有項鍊二條、墜子一個、戒指一只,第一○五頁則僅記載陳正中出售項鍊而無任何重量價錢之登載,第一一一頁則僅有金飾之重量而無品名之記載,無法證明被告陳正中當日出售者為搶奪所得之項鍊,第一○九頁則記載陳正中出售項鍊二條、戒指一只,第一○九頁記載陳正中出售戒指一只,被害人中均是項鍊遭搶而無戒指遭搶,第一一二頁記載陳正中出售者為項鍊墜重量一七八五,與附表一被害人所陳述遭搶之金飾不同,況金飾有保值作用,民間社會常以為餽贈,持有金飾在社會上並非罕見,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搶奪犯行有關連時,自不得僅以被告等人至銀樓出售金飾即認定該金飾係搶奪所得之財物。
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編號十四、十五之搶奪犯行係被告丁○○所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而由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陳報狀所提出之九十年七月長庚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並非長庚醫院所開立,已經長庚醫院函覆如上述,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函送本院之被告丁○○提出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之長庚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亦有遭偽造、變造之嫌,是否犯有偽造文書等相關刑責,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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