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13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活水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88年度裁全字第5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查封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35號、88年度存字第626號、88年度執全字第487號96年度聲字第4159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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