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7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套筒扳手壹支、拔釘器壹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2至第3頁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所持以行竊之十字起子2支、套筒扳手1支、拔釘器1支等工具,均係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而十字起子2支均屬前端尖銳之利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均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次再因工作狀況不順而為本件犯行,然其正值壯年之際,不思進取而貪圖一時便利,自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十字起子2支、套筒扳手1支、拔釘器1支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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