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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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未曾犯下搶奪、竊盜等不名譽之罪,何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有期徒刑,請予查明還其清白;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總刑度合計23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受刑人考量裁定是否過重,請法官能考量受刑人悔過之心,給予受刑人有改過向善的機會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等罪曾定之執行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4、5等罪曾定之執行刑20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3及編號
6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3年3月。原審審核後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並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經核與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復審酌原審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法律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限。從而,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另抗告意旨指稱其並未犯有搶奪、竊盜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云云,惟查係原裁定爰引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之內容,並未列為被告所犯之罪或成為定執行刑之判斷,此之抗告意旨顯有誤會。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6年10月8日│96年10月7日│97年3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6年度毒│彰化地檢96年度毒│彰化地檢9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5181號│偵字第5181號│偵字第1750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217│97年度訴字第217│97年度訴字第154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4月23日│97年4月23日│97年6月2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217│97年度訴字第217│97年度訴字第1547││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5月26日│97年5月26日│97年7月28日│├─┴──────┼────────┼────────┼────────┤│備註│彰化地檢97年度執│彰化地檢97年度執│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4186號│字第4186號│字第5971號│└────────┴────────┴────────┴────────┘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條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4月│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7月,併│││(共25次)│(共19次)│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96年10月1日、96│96年12月10日、96│97年1月26日│││年10月2日、96年│年12月20日、96年││││12月1日、96年12│9月25日、96年10││││月2日、96年12月8│月5日、96年11月││││日、96年12月9日│20日、96年11月21││││、96年12月9日、│日、96年11月24日││││96年12月13日、96│、96年11月29日、││││年12月15日、96年│96年11月30日、96││││12月17日、96年12│年12月1日、96年││││月20日、96年10月│12月3日、96年12││││初某日、96年10月│月4日、96年12月5││││初某日、96年12月│日、96年12月9日││││5日、96年12月5日│、96年10月3日、││││、96年12月5日、│96年10月5日、96││││96年12月5日、96│年10月5日、96年││││年12月21日、96年│10月6、7、18日此││││11月14日、96年11│4日中某1日、96年││││月間某日、96年11│11月底(共19次)││││月29日、96年12│││││月2日、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7│││││日或9日、96年12│││││月15日(共25次)│││├────────┼────────┼────────┼────────┤│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6年度偵│彰化地檢96年度偵│彰化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877號│字第9877號│字第4171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487│97年度訴字第487│97年度訴字第2570││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8月7日│97年8月7日│97年9月3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487│97年度訴字第487│97年度訴字第2570││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14日│97年10月20日│├─┴──────┼────────┼────────┼────────┤│備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彰化地檢98年度執│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698號│字第698號│字第7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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