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樑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樑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26號被告 黃樑宏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5鄰上湖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樑宏與 邱玉珍 曾係男女朋友關係,黃樑宏於民國101年1月16日15時許,至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芎蕉坑5號「大湖觀音宮」內,因感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邱玉珍脖子上圍巾,致邱玉珍受有頸前下方挫傷、輕微瘀傷及左頸瘀傷等傷害。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同年1月23日18時19分許起至同年2月29日5時22分許止,接續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又不接了,真的是皮在養、炒你媽還不接想死啊!、我看你是想死你怎麼可能在廟待得下去、傷害罪半年,妨害公務罪半年,了不起一年我就出了了,我一定會討回來、你我仇恨難解遲早會做了結的!、你是真的想馬上死是嗎!、我今天會在陸上等待小心!」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玉珍,致邱玉珍心生畏懼,嗣經邱玉珍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邱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樑宏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玉珍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三)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傷害當時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
(五)手機簡訊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多次發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係為達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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