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忠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81號被告江建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5鄰獅潭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忠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4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江建忠係 張宥安 之舅舅,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江建忠前對張宥安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06號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該裁定內容之一規定江建忠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團體認知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江建忠亦知悉該裁定內容。嗣苗栗縣政府即據此多次通知江建忠前往指定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接受上開家庭暴力處遇計畫,詎江建忠接獲上開通知後竟無故未前往,致無法完成上揭處遇計畫,而違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之前揭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江建忠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江建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0年9月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㈣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通知被告江建忠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
醫院接受家庭暴力處遇計畫函文及被告收受函文回執影本。
二、核被告江建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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