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紫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2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虞紫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戴臻貞 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含當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含當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密集向戴臻貞借款」補充為「密集接續向戴臻貞借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虞紫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持支票向告訴人戴臻貞詐騙金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知妥善使用其支票存款帳戶,竟以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戴臻貞交付之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其後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到期日欄所示到期日,未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使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共3紙因存款不足跳票,隨後被告音訊全無,逃逸無蹤,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供稱其母現年59歲,其子現年2歲,均須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共3紙附卷可佐,告訴人對於被告請求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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