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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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即被告 阮博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AppleiPhone8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阮博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聲請人即被告阮博彥(下稱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扣押AppleiPhone8PLUS紅色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在案,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手機係於被告在109年7月20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後扣押乙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6287號卷第273頁)。本院審酌本案手機並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律所明定應沒收之物,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及被告有以本案手機供犯罪使用或為犯罪之預備,或係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檢察官係因為做數位採證而扣押本案手機,檢察官於109年7月20日開庭時並問被告採證完要如何發還手機乙節,亦有上開筆錄可參,是檢察官應認本案手機於採證後亦無扣押之必要,而被告就其有為本案之行為均坦認不諱,則檢察官所述本案手機之證據價值,已有卷內其他證據足以替代,堪認本案手機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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