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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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惠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敍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再揆諸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第二審審判長始應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敍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即與未敍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書狀雖有記載理由,但非屬具體理由者,應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第一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張惠芳於第一審之自白、卷附檢驗報告、鑑定書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從刑,暨定其應執行之主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前未曾有施用海洛因犯罪紀錄,而係第一次施用海洛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以累犯,於法未合。又上訴人係為止痛而施用海洛因,何以不符合美沙冬替代療法,而逕予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至於上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人並無意見云云。經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犯幫助詐欺罪,共計二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述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無違。而上訴人是否成立累犯,核與上訴人前所犯經執行完畢之罪是否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無直接關聯。上訴人所指原判決論以累犯於法未合等情,顯係誤解累犯規定,洵不足取。至於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係為止痛而施用毒品,以及未採取美沙冬替代療法以戒除上訴人毒癮等情,均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有何違法、不當,並無直接關聯。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僅執前詞泛謂第一審判決違法,依上開說明,難謂已敍明具體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良
法官陳恆寬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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