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惠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1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與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8年4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5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7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中華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惠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之煙盒1個,雖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揭扣案毒品所用,亦據被告坦白承認,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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