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瑞祥於民國99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5之3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由西往東沿板橋文化路一段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市○○街與府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使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侵入對向車道內,而與當時正行經該路段由 詹濠霞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造成詹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5指撕裂傷、右膝及左右兩小腿挫傷、頭部創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另諭知不受理,詳如後述)。嗣經警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除發現王瑞祥意識不清外,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詹濠霞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證人詹濠霞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詹濠霞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98毫克(0.98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因而肇事,實有可罰,惟衡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甚佳,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5之3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由西往東方向沿板橋市○○街行駛並通過與府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使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侵入對向車道內,而與當時正行經該路段由詹濠霞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造成詹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5指撕裂傷、右膝及左右兩小腿挫傷、頭部創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詹濠霞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濠霞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以書狀聲請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