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龍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文龍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文龍萍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88年6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另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惟亦因再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2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46號、96年度訴字第126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月,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7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6日上午,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
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於99年5月27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文龍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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