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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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濯琦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1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1994號、第2041號、第2758號、第2779號、第29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424條規定甚明。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424號判決均同此旨)。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賴濯琦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97年
度上訴字第5316號),其中關於賴濯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申報不實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業於98年3月26日宣判並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提出再審聲請狀聲請再審,顯已逾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再審期間,依前揭說明,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
㈡本件再審聲請狀證物三、五、二一、二六至三七部分之聲請
再審理由,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8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佐,又聲請人所提出證物七至
二十、二二至二四之友固公司龍德廠公告、簽呈、會議記錄及操作日報表等文件,乃說明龍德廠有相當權限獨立作業及行文,係補充證物二一「友固公司主管人員分層授權管理辦法」之文件,其等再審之理由同一,亦前經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而經上開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違背法定程序,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
㈢至聲請意旨提出證物二、六友固公司函文及季報表、證物四
宜蘭縣政府函文,證明94年10月間公司負責人是董事長 許娟娟 ,聲請人在95年1月1日才到職,聲請人當時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聲請人自94年10月起即擔任友固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許娟娟)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述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所為之採證論斷俱有所憑,且聲請人所舉之前揭文件上雖載明友固公司董事長係許娟娟,然與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為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許娟娟一節並無齬齟,亦無從憑此即可證明聲請人並非友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從95年1月開始,縱認聲請人所言其係95年1月
1日始到職等語屬實,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聲請意旨另提出證物二五之宜蘭縣政府92年5月26日府授三字第0920002424號函文,說明友固公司過去亦有辦理過展延,非自聲請人手中才開始云云,然該文件乃友固公司92年間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書函,與本件95年間之犯罪事實顯然無涉,且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關聯,是上開證據顯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或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所提之證據非屬得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均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