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竣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因認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然被告逃亡之危險及勾串共犯之風險已隨時間消失,且不應以被告涉有重嫌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保障人權,應予更嚴格之審查標準。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在被告有罪判決尚未確定之前,法院不應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罪的證據多於檢察官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況被告患有重大疾病,需定期回診,身體狀況無法承受逃亡之負擔,又為家中獨子,家中尚有身心障礙之母親,根本不可能棄家人於不顧,無逃亡之虞。被告經桃園署立醫院和亞東醫院二次戒護救醫的檢查下,患有特殊「重症肌無力」之症狀,已有復發跡象,而危害被告之生命,請裁定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停止羈押,被告必遵期到庭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參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竣源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並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8日裁定羈押,並再於100年2月23日裁定自100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雖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共同被告 張正麟 、 張世光 、 沈忠聖 、洪偉哲、 施有泰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復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於原審所受刑之宣告甚重,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辯稱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云云,自無足取。而本院並無以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為由羈押被告,是被告所稱其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即與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無涉。至聲請意旨所陳家庭狀況核與裁量被告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無涉,亦無可採。另聲請人以其罹患重症肌無力之症狀,須保外救醫得到完善醫療照顧等節,然查,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被告既能於看守所內接受治療,必要時並可戒護就醫,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並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自國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四、綜上,本件原羈押事因既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所為之羈押強制處分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揭示意旨相符。是以,被告以其並無逃亡之事實,且以重保即得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無羈押之必要,及現罹病,非保外治療,無法治癒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