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告 林秉均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被告劉 黃梅貞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明道 被告 劉榮輝
劉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劉黃梅貞 、劉榮輝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分之65)土地、同小段300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遷出,並將前開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黃梅貞、劉榮輝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黃梅貞、劉榮輝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百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榮輝(下稱劉榮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劉黃梅貞(下稱劉黃梅貞)為被告,聲明請求:劉黃梅貞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分之6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300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9年12月7日具狀追加劉榮輝、劉淑玲(下稱劉淑玲。如同指劉黃梅貞、劉榮輝、劉淑玲3人,則合稱被告)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99年
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28頁)。再於100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本院卷一,第37頁)。經核原告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7頁),並同意原告第二次訴之變更(本院卷一,第68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9日,向訴外人 孫飛鴻 (下稱孫飛鴻)
買受系爭房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竟仍無權占有並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原告屢與被告溝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均未獲置理,被告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坪數以觀,其租金行情均為每月2萬2千元至2萬5千元左右,爰僅依土地法第
97條之規定,按系爭房地總價年息10%,即每月9,600元計算(計算式詳附表一),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請求之。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99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9,6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二、被告之答辯:㈠劉榮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劉黃梅貞辯稱:
⒈劉黃梅貞係00年0月00日出生,已近80歲,系爭房地20餘
年來一直都是劉黃梅貞所有,且為劉黃梅貞與配偶即劉榮輝賴以安身立命之住居所,劉黃梅貞迄今仍保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可能亦未出售系爭房地予孫飛鴻。惟自98年間起,陸續有不明人士至系爭房地,表示要驅離劉黃梅貞、劉榮輝云云,劉黃梅貞、劉榮輝恐慌不已,託人調查始得知系爭房地竟於97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孫飛鴻(下稱第一次過戶登記),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再於99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下稱第二次過戶登記),並持續設定抵押權予華泰銀行。惟上述二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係虛偽登記,劉黃梅貞、劉榮輝完全不知情,劉黃梅貞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孫飛鴻或原告亦未曾前來看屋。且如孫飛鴻果於97年間買受系爭房地,何以2年間均不聞不問,未曾要求被告點交房地?原告又豈可能在明知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之情形下,仍願於99年間買受系爭房地?上開二次交易均與常情不符,堪認係虛偽登記。
⒉嗣後劉黃梅貞、劉榮輝接到女兒劉淑玲之信件,始得知係
劉淑玲因負欠債務,而勾結孫飛鴻於97年8月13日虛偽辦理不實之第一次過戶及抵押權登記。嗣孫飛鴻明知原告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意(否則不會在未看屋之情形下,花1千餘萬元購買仍由他人居住而未能點交之房屋),竟仍勾串原告,再虛偽辦理第二次過戶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一次過戶登記係遭劉淑玲偷辦過戶及貸款,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劉黃梅貞之意思,自不能拘束劉黃梅貞,劉黃梅貞尚得基於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第二次過戶登記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無效而應塗銷。系爭房地自始至終均為劉黃梅貞所有,劉黃梅貞及其夫劉榮輝居住使用之,自係有權占有,原告請求其等遷讓房屋即無理由。至劉淑玲則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內⒊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劉淑玲辯稱:
劉淑玲未得劉黃梅貞之同意,即偷偷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孫飛鴻。劉黃梅貞並不瞭解整件事,且非常信任劉淑玲,劉淑玲要劉黃梅貞簽名,劉黃梅貞均會同意。劉黃梅貞有隨同劉淑玲至 陳美銀 代書處辦理第一次過戶登記,惟劉黃梅貞雖在場,但並不瞭解要做什麼事。劉淑玲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劉黃梅貞所有,於97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8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孫飛鴻。系爭房地並以孫飛鴻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於97年8月13日為華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130萬元之抵押權。業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劉黃梅貞及孫飛鴻之身分證影本、劉黃梅貞之印鑑證明、塗銷原所有權狀之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18頁)。
㈡孫飛鴻於99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
年10月22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並以原告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於99年11月11日為華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13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孫飛鴻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塗銷原所有權狀之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
141頁)。㈢孫飛鴻於99年11月9日,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4,017元;
原告於同日繳納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稅2萬3,814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9年契稅繳款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4頁)。
㈣劉黃梅貞、劉榮輝居住於系爭房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劉淑玲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㈤被告之戶籍均設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
⒈劉黃梅貞與孫飛鴻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⒉孫飛鴻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㈡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⒉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1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600元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茲析述如下:㈠原告應為真正所有權人:
⒈劉黃梅貞與孫飛鴻間就系爭房地確已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
⑴劉黃梅貞雖否認伊與孫飛鴻有成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契約,辯稱係劉淑玲偷偷辦理過戶,不能拘束劉黃梅貞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閱劉淑玲自首詐欺之警訊筆錄,劉淑玲於該局陳稱:「...在忠孝東路4段代書處(詳細地址不清楚)我母親(按即劉黃梅貞)因為相信我,所以我叫我母親簽名蓋章我母親都照做沒問我理由,而將房子以買賣1,050萬元過戶給孫飛鴻」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並自承:
「(問:在辦過戶的時候,劉黃梅貞有沒有跟你到陳美銀代書處?)有,就跟平常一樣,她有在場」(本院卷三,第22頁)。則劉黃梅貞顯有親自到場、用印、蓋章以辦理第一次過戶登記之情。
⑵證人陳美銀即辦理第一次過戶登記之代書於本院100年
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我是在97年見過劉黃梅貞跟劉淑玲,劉黃梅貞提供一棟珠海路的房子,該房子本來有跟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私人借款,這是我跟她見面之前她就有的債務,她好像是跟孫飛鴻講好要過戶給孫飛鴻,但是他們之間是買賣關係或是只是約定好過戶我不清楚,但是他們來找我之前都已經接洽好了。華泰銀行願意借款給孫飛鴻,舊有的債務銀行(債務)部分可以代償,但是私人(債務)部分不能代償,所以就來找我希望我能幫他們還掉私人借貸的部分,才能塗銷抵押權,華泰銀行才會順利撥款」、「最早是劉淑玲來找我,但我要求孫飛鴻一定要來,確保銀行撥款下來(給孫飛鴻)的錢一定會還我,房子所有權人是劉黃梅貞,所以我也要確認劉黃梅貞願意過戶給孫飛鴻」、「後來是劉黃梅貞跟劉淑玲一起來找我,過戶也是我辦的,因為我要求要統一處理,我才能知道這個案件的進度。我跟劉黃梅貞見面幾次我不記得了,但是我有給他當場簽一些資料,例如授權書,授權我辦過戶,切結書切結他願意過戶,還有授權我辦抵押權的授權書,這些資料都是劉黃梅貞在我面前簽的,他也給我他原來債務的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張自重 )是我先生,孫飛鴻匯款給張自重是因為劉黃梅貞向我借款以清償(之前的)私人借貸,我以張自重的名義出借,所以我要確認華泰銀行的款項撥給張自重以為清償」、「切結書(本院卷二,第53頁)連帶保證人劉黃梅貞簽名蓋章的部分,是劉黃梅貞97年8月1日在我事務所簽的」等語無訛(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面、第163頁)。孫飛鴻亦於本院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
「(在97年8月間買受並過戶系爭房地)是因為劉淑玲欠我一百多萬元,她說她另外還有資金需求,所以就透過陳美銀代書(劉淑玲找的)作二胎的代償470萬,等於我用1,100萬元買系爭房地」、「那個時候(劉黃梅貞)還剩下940萬的(貸款)餘額沒有付,找華泰銀行辦貸款,銀行跟代書都是劉淑玲去找的,因為銀行看過我的財力證明跟擔保品之後就同意貸款940萬元」、「當時是劉淑玲跟劉黃梅貞先去(陳美銀代書處)簽好,我才過去,我還問代書是不是本人簽的,代書說是,代書還把我的存摺印章都拿走,因為他當場就跟華泰銀行確認準備要撥款了,代書還寫了保管條」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孫飛鴻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即以自己名義擔任債務人,向華泰銀行借款,而清償劉黃梅貞原對國泰世華銀行負欠之債務等情,亦經華泰銀行提供授信相關資料(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房屋貸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70頁)存卷可稽,核與孫飛鴻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劉黃梅貞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孫飛鴻,俾取得資金以清償前欠債務之意思,孫飛鴻亦以向證人陳美銀及華泰銀行借貸之方式,取得資金,代償劉黃梅貞原本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私人借貸及銀行貸款。劉黃梅貞既親自到場簽名、蓋章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享有債務清償完畢之利益,則劉黃梅貞猶稱不知悉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飛鴻,係劉淑玲偷偷辦理者,或劉黃梅貞與孫飛鴻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未取得買賣價金云云,均無足取。
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參照)。依上說明,劉黃梅貞顯係與劉淑玲基於資金調度之考量,而同意將系爭房地先行出賣並過戶予孫飛鴻,以籌集資金、清償債務。無論劉黃梅貞之動機為何,其確已親自簽名蓋章、親自到陳美銀代書處辦理第一次過戶登記相關手續,而與孫飛鴻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含以代償前欠負債之方式給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合意。且徵諸劉黃梅貞係師專畢業,曾擔任老師(本院卷二,第164頁),且於97年2月間猶有能力未委任他人而自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補給手續等情(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堪信劉黃梅貞97年間之智識程度及精神、體能狀況,足以明白知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劉黃梅貞自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其辯稱未與孫飛鴻訂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云云,實無足取。
⑷被告另辯稱孫飛鴻買受系爭房地後達2年之久均未要求
被告搬遷不符常理云云。惟孫飛鴻業於本院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我買了房子之後沒有去住過,因為劉淑玲說6個月內他會加價買回去,我只是希望他欠我的錢能還給我我就很高興了」、「我曾經跟劉淑玲說過是不是要簽個租賃契約,劉淑玲說她很忙要去大陸,我有跟他拿20萬的租金,但是沒有任何的書據,因為我已經拿了20萬了,所以沒有那麼的急,而且我想所有權是我的」、「超過6個月後,我就請律師寫了律師函寄過去給劉黃梅貞,請他遷讓房屋,我有請別人打電話,因為我每個月要繳5萬多元的貸款本息,卻不能用房子,也收不到租金,後來她(劉淑玲)又講說她媽媽要自殺,所以我就不敢催促」、「99年農曆年的時候我也有打電話催他,劉淑玲還說他爸爸媽媽叫他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收到房屋還有土地稅單,他們都知道兩年的稅單都是我繳的,又很怕我賣掉,因為他們吃定了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36頁)。則被告雖出賣系爭房地以換取金錢,應付緊急資金需求,惟仍希望於償還前欠後能於6個月後買回系爭房地,孫飛鴻予以同意,並基於預期6個月後再賣回劉黃梅貞之心理,不急於點交房屋,而以收取20萬元作為劉黃梅貞繼續使用系爭房地6個月之代價,尚非違常。被告尚不得以其等逾約定之6個月使用期間後,仍拒不搬遷、點交系爭房地予孫飛鴻之事後態度為據,否認劉黃梅貞確與孫飛鴻成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契約之事實。
⑸準此,孫飛鴻於97年8月1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而6個月後劉黃梅貞、劉淑玲復未依約定予以買回,則孫飛鴻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
⒉孫飛鴻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未能證明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被告抗辯孫飛鴻與原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
原告則否認之。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劉黃梅貞、劉榮輝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之情形下,仍願於99年間買受系爭房地,與常情不符,顯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云云,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⑵孫飛鴻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我
每個月要繳5萬多元的貸款本息,卻不能用房子,也收不到租金...很多人就叫我便宜賣掉,有好幾組人馬要買,我就透過 陳毓蒨 代書賣給林秉均,賣了1,050萬元。他(即原告)有劃撥、給支票、給現金,我都有請他匯款到聯邦銀行東門分行我的帳號000000000000中」、「(問:跟原告作買賣契約的時候是否有把劉黃梅貞簽的切結書拿給原告?)有,因為每個人都有看過這個房子,而且都知道錢是我自己出的,也看過我代償二胎的切結書,所以大家會叫我認賠殺出,因為後續接手要打遷讓房屋的官司」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正面、背面)。而孫飛鴻確已自劉黃梅貞買受系爭房地,劉黃梅貞復未於6個月內買回,業經認定如上,再參酌孫飛鴻自97年8月起至99年8月止繳納華泰銀行房屋貸款本息達
112萬6,841元(本院卷二,第59頁),惟未能使用系爭房地等情,則孫飛鴻欲出售系爭房地以減輕貸款資金負擔,亦未悖於常情。
⑶原告(為陳毓蒨之妹夫)與孫飛鴻訂有買賣契約,以低
於孫飛鴻向劉黃梅貞買受價金(1,100萬元)之1,050萬元向孫飛鴻買受系爭房地(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衡諸孫飛鴻反於97年間至99年間房價普遍持續上漲之社會現實,猶降價求售,顯係考量劉黃梅貞、劉榮輝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買受人無法立即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反而須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地等因素所致。而原告與孫飛鴻約定價金分3期給付:第1期款30萬元,由陳毓蒨開立同額即期支票1紙於簽約日99年10月22日交付孫飛鴻;第2期款90萬元,扣除代償孫飛鴻第2順位借款後,餘額47萬6,917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孫飛鴻;第
3期款930萬元,於代償孫飛鴻房貸餘額及代繳稅費後,餘款60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孫飛鴻。有買賣契約、支票、存摺封面及明細、匯款委託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而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亦向華泰銀行借得940萬元,並代償孫飛鴻所負房貸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亦有原告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堪認原告與孫飛鴻間買賣非虛。
⑷原告與孫飛鴻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050萬元,業經原告
自承及孫飛鴻證述無訛。原告提供予華泰銀行之買賣契約雖記載買賣價金為1,280萬元(本院卷一,第177頁),惟其目的當係希望銀行以該虛報金額為據,核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以爭取較高之貸款金額。其行為固不可取,惟不影響原告與孫飛鴻間確以1,050萬元價金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⑸綜上,堪認原告與孫飛鴻間,就系爭房地確已達成買賣
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有交付買賣價金並辦理第二次過戶登記之事實,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自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孫飛鴻間為虛偽買賣、過戶,則原告自有權處分之孫飛鴻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當為真正所有權人無疑。
㈡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得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⒈劉黃梅貞、劉榮輝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劉黃梅貞與孫飛鴻間、及孫飛鴻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均為真實,既經認定如上,而劉黃梅貞、劉榮輝逾原與孫飛鴻約定之6個月居住期間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復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原告主張其等為權占有,自非無據。
⑵復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劉榮輝僅係劉黃梅貞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惟劉榮輝、劉黃梅貞為夫妻,俱為成年人,而夫妻為互相平等之個體,尚難認有何「從屬」、「指示」關係,對原告而言,其等分別構成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均應負無權占有人之責任。
⒉劉淑玲並未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劉淑玲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劉淑玲無權占有云云,無非以其設籍於系爭房屋內為據,惟設籍與實際居住使用並不相同,實難逕予推論劉淑玲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排除劉黃梅貞、劉榮輝之無權占有,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至劉淑玲部分,因其並非系爭房地之占有人,則原告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即無理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於99年11月9日取得所有權後,劉黃梅貞、劉榮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用,並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經查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560元,總面積5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65,即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為75萬5,196元。
而系爭房屋99年度現值經核定為39萬6,900元。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位置環境幽雅的新北投地區,距復興高中、臺北市立圖書館北投分館、新北投捷運站等文教、交通設施均不遠(網路查詢資料參照),及系爭房屋於71年6月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本院卷一,第54頁),屋齡已近30年等情,認原告請求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即每月7,681元為宜(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黃梅貞
、劉榮輝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劉黃梅貞、劉榮輝自99年11月10日(即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6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冠伶☆附表一(原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
一、系爭房屋99年度現值經核定為39萬6,900元。
二、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560元。總面積51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65/100022,560×515×(65/1000)=755,196
三、(396,900+755,196)×10%÷12(月)=9,600.8(原告按9,600元計算)☆附表二(本院命劉黃梅貞、劉榮輝共同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
一、系爭房屋99年度現值經核定為39萬6,900元。
二、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560元。總面積51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65/100022,560×515×(65/1000)=755,196
三、(396,900+755,196)×8%÷12(月)=7,681(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