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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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訴人即被告 邱欣柏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許 晉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瑞雯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01、19045號,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智翔、邱欣柏、 許晉嘉 、陳冠宇、張瑞雯共同搶奪及關於張智翔、邱欣柏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智翔、邱欣柏、許晉嘉、陳冠宇共同犯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瑞雯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張智翔、邱欣柏所犯上開強盜罪所處之刑與竊盜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事實
一、張智翔(綽號 阿翔 )與前妻張瑞雯(2人雖已離婚,惟仍居住一起)、友人邱欣柏(綽號 阿安 )因缺錢花用,透過邱欣柏介紹而認識許晉嘉(綽號 小嘉 )、陳冠宇(綽號 龜頭 ),
5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並進行下列分工行為:
㈠民國99年8月2日下午2時許及99年8月3日下午1時許,
先由張瑞雯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11統一超商店內購物,觀察營業店員及相互對話,得悉何位店員負責將該店營業款送至庄美郵局、出發時間、穿著與使用之交通工具等訊息,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張智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開訊息。
嗣於99年8月2日,陳冠宇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許晉嘉,邱欣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智翔,共同前往勘察下手強盜之路線;復於99年8月
3日下午3時許,由許晉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邱欣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張智翔,再次一同前往勘察強盜之路線。
㈡99年8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陳冠宇騎乘車牌已更換為邱
欣柏拾獲而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體仍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邱欣柏侵占之犯罪事實詳如後述部分)搭載許晉嘉,邱欣柏則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張智翔,待7-11統一超商店員 黃慧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後,共同尾隨在後觀察行走路線,過程中陳冠宇尚騎乘機車,以後照鏡稍微碰撞黃慧茹騎乘之機車(並未倒地),以練習行搶過程。
㈢99年8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邱欣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張智翔至上開便利商店外等候,見黃慧茹騎車外出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晉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黃慧茹已持款出門後,邱欣柏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智翔沿信義路往和平路,直接行駛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附近之芋頭園地點會合。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黃慧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北方向,行經五福街與新政路口處,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張智翔、邱欣柏共同竊得,此部分犯罪事實詳如後述㈡部分)搭載許晉嘉尾隨黃慧茹至該路口,自後方猛烈追撞黃慧茹騎乘之機車,致黃慧茹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部位擦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許晉嘉旋即假意上前關心,並詢問黃慧茹之傷勢及道歉,使黃慧茹誤以為本件係單純車禍而責怪許晉嘉2人之騎車方式時,許晉嘉即扶起距離黃慧茹約1公尺處,置物箱內裝有新臺幣(下同)54萬8千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予以發動後騎走,陳冠宇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掩護許晉嘉逃逸,2人沿五福街騎乘至前開約定之芋頭園會合後,由陳冠宇取出黃慧茹機車置物廂內之現金54萬8千元,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061-CKM號重型機車均推落於路旁之芋頭園。嗣邱欣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來接應陳冠宇、許晉嘉離去。事後張智翔與張瑞雯共分得19萬9千元、邱欣柏分得19萬9千元,陳冠宇、許晉嘉則各分得7萬5千元。
二、邱欣柏事前為規避上開強盜犯行之查緝,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大甲橋上,撿獲 黃珮珊 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後,予以侵占入己,以供上開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使用。
三、邱欣柏與張智翔事前為規避上開強盜犯行之查緝,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邱欣柏以竊盜機車之方式取得作案車輛,而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9年8月4日下午2時15分至3時20分間,由邱欣柏在臺中
市大甲區李綜合醫院附近,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 陳月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再騎乘該機車去搭載許晉嘉,與張智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勘查下手搶奪之路線。邱欣柏嗣後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大甲區德化里活動中心前。㈡99年8月6日下午1時55分許,邱欣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
載張智翔、陳冠宇至大甲鎮瀾宮文化大樓附近,由邱欣柏自行下車,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 蔡珮綸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供陳冠宇、許晉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使用。
四、嗣經黃慧茹報案,經警方在案發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紅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並過濾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帶循線追查,再分別對張智翔、張瑞雯、邱欣柏、許晉嘉、陳冠宇執行拘提後查獲,且自張智翔與張瑞雯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53號(城市水棧汽車旅館111號房間)之共同居處扣得贓款5萬元、自許晉嘉之身上扣得贓款350元、自陳冠宇身上扣得贓款2萬6千元、自邱欣柏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扣得贓款13萬8千元,總計共扣得贓款現金214,350元(均已發還黃慧茹),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陳冠宇與許晉嘉為本案強盜犯行時所穿著衣褲與鞋子,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害人陳月霜、蔡珮綸、 黃佩珊 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勘察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806專案現場圖、和解書、前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強盜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智翔、邱欣柏、陳冠宇、許晉嘉均坦承共同謀議
及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強取被害人黃慧茹所騎乘機車及機車內之現金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欣柏、陳冠宇、許晉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何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工進行、觀察行搶路線,又如何由被告陳冠宇、許晉嘉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黃慧茹,追撞被害人黃慧茹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黃慧茹人車倒地,再由被告許晉嘉假意上前關心被害人黃慧茹,並騎走被害人黃慧茹裝有上開現金之機車,被告張智翔、邱欣柏、陳冠宇、許晉嘉則再於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地點會合並各自分得贓款等情相符。又被告陳冠宇、許晉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時地擦撞、追撞被害人黃慧茹,並進而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慧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73至277頁),並有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遺留可疑之機車碎片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勘察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806專案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15日刑紋字第0990118946號鑑定書、被告陳冠宇與被告許晉嘉強盜時穿著衣褲、鞋子照片、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被告陳冠宇、許晉嘉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褲、鞋子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張智翔、邱欣柏、許晉嘉、陳冠宇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被告邱欣柏之選任辯護人周黛婕律師雖為其辯護稱:被告等
人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黃慧茹,乘黃慧茹人車倒地受傷後,立即騎走機車,尚未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僅成立搶奪罪嫌等語。惟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判斷是否已喪失意思自由,應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黃慧茹於99年12月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車速約4、50公里,他們是直接從後面大力撞擊伊,伊感受到強大撞擊,整個人飛起來倒在地上,機車被拖行約1公尺,伊整個人趴在地上約1分鐘,1分鐘之後伊先坐著再爬起來,因為伊膝蓋受疼痛無法直接站起來,伊站起來之後,在庭之許晉嘉就將機車發動騎走。案發之後,伊騎機車都會害怕,好像旁邊有人要撞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反面至275頁反面),足認被告陳冠宇、許晉嘉2人明知被害人黃慧茹騎乘機車,係以兩輪且人體顯露在外之交通工具,行駛時突遭他人從後猛烈撞擊,因較無安全防護,極可能導致駕駛人倒地或飛離機車受傷,竟仍執意駕車自後方猛烈撞擊被害人黃慧茹,使黃慧茹整個人彈飛而起跌落地上,因而膝蓋受疼痛不能抗拒,再由被告許晉嘉強行騎走黃慧茹之機車,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黃慧茹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⒊訊據被告張瑞雯雖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行為,
惟辯稱:伊知道張智翔要伊為上開行為,可能是要行搶,但伊不知道他們實際上要如何行搶,且被告陳冠宇、許晉嘉亦稱與伊不認識,伊應僅為本案犯行之幫助犯云云。查被告張瑞雯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進入上開7-11統一超商內,觀察營業店員及相互對話,得悉何位店員負責將該店營業款送至庄美郵局、出發時間、穿著與使用之交通工具等訊息,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張智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開訊息之行為,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參見原審卷第2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叫張瑞雯去幫我觀察超商內店員出入的狀況及所騎乘之機車,張瑞雯就用她0000000000號之手機跟我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張瑞雯有向我描述有帶錢店員的外表,以及該店員騎乘什麼機車離開。張瑞雯去看完之後我有跟她說我們是要去行搶,張瑞雯共約去觀察2次,且張瑞雯後來知道我們有搶到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00頁反面至301頁反面)。
此外,復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瑞雯確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之行為。至被告張瑞雯固辯稱其並不知道張智翔等人實際上之分工及行搶方式,伊僅係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瑞雯於警詢已供稱:本案強盜犯行應該是我前夫張智翔及綽號「阿安」之男子所提議。是我前夫張智翔打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2次,叫我○○○區○○路○○○號7-11統一超商內買東西,觀察該店員要去匯款時之時間、穿著及交通工具,並到店外用手機撥打我前夫張智翔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知他該店員之穿著、交通工具及匯款時間。另綽號「龜頭」、「 阿嘉 」之男子則負責騎乘機車追撞該店員強盜其財物。另我前夫張智翔及綽號「阿安」之男子則共乘車號0000-00銀色BMW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負責把風、接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01號卷第108至109頁),其已明確描述本案強盜犯行之分工方式,則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僅知道張智翔可能是要行搶,但不知道他們實際行搶方式云云,是否屬實,即屬可疑。再被告張瑞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警方所查扣之現金5萬元為本案強盜之贓款,其餘張智翔所分得的錢已繳貸款及家用而花用殆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0
1號卷第109、125頁);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張智翔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所分得之19萬9千元,我有交給張瑞雯去支付家裡的開銷,張瑞雯知道該筆錢是我們搶來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衡酌被告張瑞雯既已知悉被告張智翔可能為本案強盜犯行,進而前往觀察上開7-11統一超商營業店員及相互對話,且得悉何位店員負責將該店營業款送至庄美郵局、出發時間、穿著與使用之交通工具後,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告知被告張智翔上開訊息,並於事後與被告張智翔一同花用所分得之贓款等情,則被告張瑞雯顯然已非單純基於幫助本案強盜犯行之犯意而僅為施以助力行為,而係以與被告張智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強盜犯行之一部分,事後並分得贓款花用,其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張瑞雯與被告張智翔有直接犯意之聯絡,與被告邱欣柏、陳冠宇、許晉嘉之間就上開強盜犯行,有間接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依前開判例要旨,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張瑞雯辯稱其係幫助被告張智翔為本案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㈡侵占遺失物及竊盜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之2次竊盜
犯行,分別據被告邱欣柏、張智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珮珊於警詢所證述遺失該車牌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陳月霜、蔡珮綸於警詢所證述其等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欣柏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之侵占遺失物犯行、犯罪事實欄之與被告張智翔共犯2次竊盜犯行之自白;被告張智翔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與被告邱欣柏共犯2次竊盜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被告邱欣柏之選任辯護人周黛婕律師雖為被告邱欣柏辯護稱
:被告係為逃避警方查緝而基於使用之意,騎走被害人陳月霜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被害人 蔡佩綸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後分別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於原置放處所不遠之臺中市大甲區德化里活動中心前,及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於有人出入之東西七路路旁芋頭園內,是以被告邱欣柏確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上述2部機車,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欣柏竊取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後,即分別任意棄置於臺中市大甲區德化里活動中心前及臺中市○○區○○○路路旁芋頭園內,並未將上開2部機車歸還原處,其顯已就機車為處分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選任辯護人周黛婕律師為被告邱欣柏所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智翔、邱欣柏、陳冠宇、許晉嘉、張瑞雯
共同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之強盜犯行;被告邱欣柏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被告張智翔、邱欣柏共同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之2次竊盜犯行,該等事證皆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智翔、邱欣柏、陳冠宇、許晉嘉、張瑞雯上揭犯罪
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核被告邱欣柏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核被告張智翔、邱欣柏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4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變更法條: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
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責,但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刑法分則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限於「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甚明。
⒉經查,於本案實施強盜犯行之現場即上開五福街與新政路口
,僅有被告許晉嘉、陳冠宇2人追撞被害人黃慧茹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被害人黃慧茹站起不能抗拒之際,騎乘被害人黃慧茹機車離去現場,被告邱欣柏、張智翔並不在現場一情,亦經證人黃慧茹、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欣柏、許晉嘉、陳冠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5頁反面、
278頁、280頁反面、282頁),再據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王再喜到庭具結證以:本案經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於99年8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區○○路與五福街口,看到被害人黃慧茹騎機車沿著五福街由南往北行駛,過了2秒看到2名歹徒騎乘1部黑色重型機車尾隨在被害人後面,同日下午2時43分18秒,○○○區○○路文化大樓前之監視畫面,看到1名歹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另1名歹徒騎乘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尾隨在後,同日下午2時43分56秒,○○○區○○路新展銀行前之監視畫面,看到邱欣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上開2部機車後面沿和平路一起往北行駛,同日下午2時44分45秒,○○○鎮○○路與農安路口之監視畫面,看到1名歹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該路口,同日下午2時44分52秒被害人被搶走之機車由另1名歹徒騎乘經過該路口,前後差7秒鐘而已。同日下午2時48分4秒,○○○區○○○路與南北二路口之監視畫面看到,邱欣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邱欣柏所駕駛的車子不是一直跟在上開2部機車後面,邱欣柏所駕駛的車子是自東西七路跟南北二路口再到約定地點會合。依99年度他字第46255號卷第13頁之現場圖所示,本案犯行發生地點「044之1」之監視錄影器,於案發當時即99年8月6日下午2時41分59秒,除了有拍到歹徒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之外,並無拍到被告邱欣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2頁),核與被告張智翔、邱欣柏所供述:渠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係沿如原審卷附第234頁現場圖之藍色路線行駛即沿信義路往和平路直行,直接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附近芋頭園地點會合,並未行經本案實施強盜犯行之地點即五福街與新政路口相符,並有上開0806專案現場圖附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46255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234頁),足見被告陳冠宇、許晉嘉在新政路與五福街口處,對被害人黃慧茹為本件強盜犯行時,被告張智翔、邱欣柏均未在現場,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張瑞雯亦在現場,則被告張智翔、邱欣柏雖就本案強盜犯行有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然渠等非「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犯罪之人,並未該當刑法分則「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甚明。公訴人雖認被告張智翔、邱欣柏、陳冠宇、許晉嘉、張瑞雯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強盜罪,而與本院認定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有間,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智翔、邱欣柏、陳冠宇、許晉嘉、張瑞雯5人就上開
強盜犯行;被告張智翔、邱欣柏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為被告張智翔、邱欣柏、陳冠宇、許晉嘉、張瑞雯5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害人黃慧茹於倒地後仍得自行爬起站立,且誤以為本件係單純車禍,責怪被告許晉嘉之騎車方式,而未察覺有異等情,認為被害人黃慧茹顯然並未遭受被告許晉嘉、陳冠宇以不法腕力控制。然一般人騎乘機車在路上遭到撞擊受傷之際,按理應難以判斷他人所為係單純之車禍行為抑或是惡意之強盜行為,而不能以被害人黃慧茹主觀上誤以為本件係單純車禍,尚能責怪被告許晉嘉之騎車方式,即認為其未受到被告許晉嘉等人以不法腕力控制。本件被告5人原本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陳冠宇、許晉嘉以騎車撞倒被害人黃慧茹之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黃慧茹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且被告陳冠宇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許晉嘉自後方猛力撞擊被害人黃慧茹所騎乘之機車,致黃慧茹彈飛落地而倒地不起,渠等所為之不法腕力在客觀上足至被害人黃慧茹不能抗拒等情,已詳述如上,原審認為被告
5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張智翔、邱欣柏、許晉嘉、陳冠宇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張瑞雯上訴意旨認其僅構成搶奪罪之幫助犯,並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部分撤銷而失其依據,爰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張智翔、邱欣柏、許晉嘉、陳冠宇、張瑞雯5人
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計畫謀議以機車追撞被害人黃慧茹,使被害人黃慧茹不號抗拒,強行騎走被害人黃慧茹之機車,並取走機車內現金54萬8千元,其等犯罪行為手段、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分工之程度,暨被告張智翔、邱欣柏、陳冠宇、許晉嘉均坦認犯行,僅就罪名有所爭執,尚見悔悟之心,被告張瑞雯僅坦承幫助之犯行,難認其悔意甚堅,及被告張智翔、邱欣柏、陳冠宇、許晉嘉4人事後均與被害人黃慧茹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其損失;被告張瑞雯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黃慧茹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智翔、邱欣柏部分與其2人所犯竊盜罪部分(此部分上訴駁回,詳後述)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沒收:
⑴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縱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然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均各含SIM卡1張),各係屬被告張智翔、張瑞雯、邱欣柏實際使用而歸屬於其等所有,且係供本案被告5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智翔、張瑞雯、邱欣柏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5人之強盜罪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許晉嘉所有,且係供上揭搶奪犯行時遮掩其容貌,以匿飾身分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許晉嘉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⑵扣案淺綠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黑色PUMA鞋1雙為被
告陳冠宇所有;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ADIDAS休閒鞋1雙,屬被告許晉嘉所有,且均 適為渠 等2人為本案強盜犯行所身著之物,惟上開扣案衣物及鞋子僅屬一般衣著,經查並無特殊掩藏身分之效用,與被告陳冠宇、許晉嘉本案強盜犯行難認有直接之關聯性,核既與沒收要件均屬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支(各含SIM卡1張),均非供本案被告5人上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冠宇、邱欣柏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前開2支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許晉嘉共同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固為被告許晉嘉所有供犯前揭強盜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無具體事證足認其尚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併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犯罪事實欄及㈠、㈡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邱欣柏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及被告邱欣柏、張智翔共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陳月霜、蔡珮綸;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就被告張智翔、邱欣柏2次竊盜部分,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邱欣柏侵占遺失物犯行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誠屬適當,分別就被告張智翔、邱欣柏所犯2次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就被告邱欣柏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科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智翔、邱欣柏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邱欣柏上訴意旨另稱其竊取機車之行為僅係使用竊盜,應不構成竊盜罪云云,經核其2人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罪部分得上訴。
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1支│被告張智翔所有│││SIM卡1張)│││├──┼──────────────┼──┼───────┤│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1支│被告張瑞雯所有│││SIM卡1張)│││├──┼──────────────┼──┼───────┤│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1支│被告邱欣柏所有│││SIM卡1張)│││├──┼──────────────┼──┼───────┤│4│紅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被告許晉嘉所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