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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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玟 宜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施性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施玟宜 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往菜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甫經過菜園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該路段為早上市集所在,人車眾多,施玟宜因同方向右手邊有一機車騎士騎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施玟宜未錯開先後行駛,反而幾乎與之並行,故而施玟宜只好沿著菜園路之雙黃線邊上行駛(機車輪胎雖未壓到雙黃線,但左把手、左照後鏡等均在雙黃線垂直上方),而為危險之駕駛行為。適左前方有一機車騎士 陳虹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因人車眾多,沿菜園路(由東往西)靠近中間分向線駛來(並未逾越雙黃線)。而施玟宜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又太靠近中間分向雙黃線,致(736-BVA號、BP3-710號)兩車之左後照鏡對向擦撞後,陳虹伶車身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不料,施玟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虹伶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當場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虹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 黃碧雄 、證人即被害人陳虹伶警訊筆錄之陳述、被告於案發當天與警方於電話中對談之自白,認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經查:
㈠、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製作之現場圖等文書,均屬處理車禍之警員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係執行勤務之員警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㈡、又查,本件刑案現場勘查相片、監視錄影器所拍攝過程光碟,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監視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刑案現場勘查相片、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攝影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光碟亦經原審勘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虹伶於99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陳虹伶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其法律效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證人陳虹伶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因此,足認證人陳虹伶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另爭執證人黃碧雄、證人即被害人陳虹伶警訊筆錄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陳虹伶業於原審、證人黃碧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本院不再引用其等警訊筆錄之陳述,直接引用其等於審理中具結之陳述為證據。
㈤、警員於當日依據監視錄影器,查獲被告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陳虹伶騎機車擦身而過之影像,並電話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該電話錄音內容中,被告雖為不利自己之自白(譯文見偵卷第24頁),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時,如以刑事訴訟法所無之「關係人」名義傳喚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詢問之內容亦係關於犯罪嫌疑之實質調查,而藉以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無異剝奪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或於並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而係於詢問「關係人」時始發現該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依法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致影響於該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之情形,其因此所取得自白,自應認為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而在上述情形,該自白之證據能力如何,因該犯罪嫌疑人並非受拘提、逮捕等違反其意志之強制力拘束而到場接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而該自白既仍屬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警方電話通知被告到警局作筆錄之對話,依據譯文內容並未告知緘默權,證人即警員 許建平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在電話中有告訴被告訴訟權利嗎?)我那時先在求證,我還不曉得有沒有這件事。所以我沒有告訴被告可以保持緘默」等語(原審卷第32頁),故被告係在不得保持緘默之情形下為不利自己之供述,該自白之取得過程確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本院衡酌本案尚有其他足夠證據,及維護被告緘默權之價值,認為該次電話錄音中取得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己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玟宜(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虹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交會而過,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勾到告訴人,告訴人跌倒跟我無關,機車上面也沒有任何撞擊點(原審卷第37頁)。
被告於警員來電時雖稱照後鏡有跟人輕輕擦撞,但與本案之人、事、時間及地點完全不同。又被害人前後指訴擦撞部位不同,警方以相片取捨手法及錄音帶部分內容斷章取義,意圖移花接木,居心叵測。被告左照後鏡有明顯刮痕,是停放家門口倒地所致,與本案無關。證人 鄭碧雄 騎在被告右後方,依其視線距離角度、位置要目睹撞擊非常困難,跟告訴人還是鄰居,顯然有通謀串供作偽證之嫌,應傳訊騎乘PQ-001號機車者作證。又錄影光碟並未顯示擦撞情形,完全只是推論云云。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發現確有下列事實:┌─────┬─────────────────────┐│畫面時間│內容│├─────┼─────────────────────┤│08:53:19│①736-BVA機車(施玟宜,身穿紅色上衣)沿菜│││園路方向,由西往東進入鏡頭範圍,同行方向有│││一台PQ7-001號機車在736-BVA機車(施玟宜)右│││邊,於是736-BVA機車(施玟宜)靠近中心雙黃│││線行駛,機車輪未壓到雙黃線,但左半車身及左│││把手已在雙黃線垂直上方,上述二台機車併行前│││進。│││②BP3-710機車(陳虹伶)由東往西駛入鏡頭內│││,因為鏡頭範圍之緣故,雖然拍不到736-BVA機│││車(施玟宜)與BP3-710機車(陳虹伶)兩車把│││手處交會時之影像,但拍到兩車交會時,736-│││BVA機車(施玟宜)後半車身與BP3-710機車(陳│││虹伶)前半車身非常接近。│├─────┼─────────────────────┤│08:53:20│736-BVA機車(施玟宜)與BP3-710機車(陳虹伶│││)交會後之瞬間,BP3-710機車(陳虹伶)已有│││些略不穩,車身先偏向左彎(向左彎時車輪有壓│││到雙黃線),又偏向右彎(向右彎時車輪雖沒有│││壓到雙黃線,但也接近雙黃線)呈s形前進。│├─────┼─────────────────────┤│08:53:21│BP3-710機車(陳虹伶)減速停止後,遂向左倒│││地,倒地前BP3-710機車(陳虹伶)把手上確實│││有銀色左照後鏡。│││739-GTU機車(黃碧雄)行駛菜園路,跟在736-│││BVA機車(施玟宜)後,由西往東進入鏡頭範圍│││。│├─────┼─────────────────────┤│08:53:22│BP3-710機車(陳虹伶)人車往左摔倒,陳虹伶│││摔到鏡頭範圍外。739-GTU機車(黃碧雄)行經│││鏡頭範圍後離開,往東駛去。│├─────┼─────────────────────┤│08:53:29│與陳虹伶同方向(由東向西)之一名穿短褲之機│││車男騎士,將機車停下來,照看陳虹伶傷勢。│├─────┼─────────────────────┤│08:54:07│陳虹伶之BP3-710機車被上述穿短褲機車男騎士│││牽起來,牽到路邊。│└─────┴─────────────────────┘
再對照事故後照片(偵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陳虹伶被送醫後,其車號000-000號機車已被牽到路邊停放,左照後鏡已經斷裂(偵卷第30頁下方照片),而被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左照後鏡上有明顯刮痕(偵卷第32頁照片)。上述監視錄影光碟之畫面內容,亦有偵卷第33至36頁照片可資參照。又由上述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陳虹伶分別所騎乘之機車原均緊靠中間分向線(即雙黃線)行駛,於兩車交會後,告訴人陳虹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突左偏而短暫行駛於中間分向線(即雙黃線)上,此應係因兩車均緊靠中間分向線(即雙黃線)行駛,而中間分向線寬度有限,又機車後視鏡均突出於機車把手之外,且騎乘當時亦會因是否需閃避車輛而影響車身傾角,是於兩車交會時,兩車左照後鏡均受到來自前方力量之擦撞,以致告訴人陳虹伶之機車把手順勢向左,但告訴人陳虹伶緊急控制把手、煞車減速,仍然向左倒地。而目擊證人黃碧雄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告訴陳虹伶08:53:21倒地後之08:53:22即進入鏡頭範圍內並往東駛離。另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勘驗測量及拍攝本件兩部機車座椅、踏板、後照鏡等高度,並將兩部機車併排比對各部分高度是否相同、如有更換零件新舊差異情形為何等項,經該局函覆稱:「一、高度方面:...兩車左後照鏡、把手、手煞車高度相近,雖736-BVA機車左後照鏡最高處與BP3-710機車左後照鏡最低度相差約4公分,為因車禍當時車身傾斜角度會影響車子撞擊時之高度,故不能由此直接排除車號000-000機車左後照鏡與BP3-710機車左後照鏡擦撞之可能。二、由高度方面模擬兩車可能擦撞之情形,其中僅情形二兩車左側後照鏡、把手、手煞車併排比對較符合當時案發後倒地之情形」亦同此見解,有該局100年4月26日鹿警分偵字第1000008798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0頁)。被告上訴請求勘驗其車號000-000號機車後照鏡上之刮擦痕確非案發當時所致,惟此部分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上揭現場勘查報告覆稱「本案時間距今以5個月之久,期間雙方亦有使用機車,其上之刮擦痕已難判定新舊痕,是否係此次車禍造成則無法得知」等情,附此指明。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虹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交通事故如何發生?)我買菜後要去郵局,有一個女生騎車速度很快,她有超過雙黃線,因為我沒有超過,她一定有超過才會勾到我。發生事故的時間很短,到底怎麼發生我也沒辦法去注意,我知道我被撞到,但到底是什麼撞到什麼我也不知道。(你可以確定是剛才監視畫面紅衣女子【按即被告】,就是你剛才所說騎車速度很快的女子?)是。(紅衣女子騎車經過你,你就覺得你機車被擦撞?)是。(你跌倒的當時你有喊出聲嗎?)有,本能就會這樣。然後穿短褲的男子就來扶我,救護車也是他叫的。短褲的男子還說:『怎麼就這樣跑掉了呢!』..倒下來沒人知道我受傷,我當時也不曉得我腳有受傷。撞到的當下腳很麻,站起來之後旁邊賣鴨蛋即短褲男子才說你血流很多,他才幫我叫救護車,我左腳腳踝縫了十幾針。(事故發生後,左邊的後照鏡呢?)事後許警員有叫我拿去拍照,我有拿去,結果許警員就說不用拍照了,之後我去機車行換新的後視鏡,舊的後視鏡就放在機車行了。...家人把機車牽回家後,我回去並沒有特別去看我的機車,也沒有注意照後鏡有沒有在那邊,機車也是我先生牽去修理的。(你是因當天交通事故左腳踝才受傷?)對。(你當時有無煞車?)我撞到就煞車了。...許警員要叫我們去作筆錄時,被告就已經很不配合了,我跟被告父親有衝突,要看監視畫面時,一開始被告就很安靜,後來看到畫面沒拍到,被告他們又很大聲。...(你擦撞後把手不穩,你記得情形如何?)我把手向左,我就按煞車,還是不穩就倒了。應該是撞到的力量,讓我把手向左,不然我在買菜直直走不可能騎很快」等語(原審卷第34至35頁),亦與其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內容一致(偵卷第49至51頁),茲比對監視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08:53:20兩車交會後之瞬間,陳虹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重心不穩,先是略微向左彎,後又約略向右彎,呈現s形前進之情況後才煞車停止向左倒地,而陳虹伶之機車在交會後瞬間會突然向左,應係兩車之左照後鏡互相擦撞,有一股由左前方來的力量,以致陳虹伶把手偏向左邊,所以才有重心不穩,突然向左之現象,故證人陳虹伶所述兩車擦撞之過程與監視錄影畫面相吻合,所證應屬真實可信,被告以告訴人所稱撞擊點不一,恣意指摘告訴人所證不可採信云云,惟告訴人陳虹伶與被告確均僅靠於狹窄之中間分向線行駛,告訴人陳虹伶並於與被告交會後重心不穩倒地,且有監視錄影光碟資為佐證,則告訴人陳虹伶確於與被告機車相會後倒地之事實,要無可疑。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是故縱告訴人陳虹伶所陳撞擊點非一,亦無足動搖告訴人陳虹伶有因被告之撞擊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取。
㈣、再者,證人黃碧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在99年9月25日上午將近9點有無騎機車出門?)有。(機車號碼為何?)739後面英文字母我不認得。(當時你有無騎機車經○○○鎮○○路、民權路口?)有。(你有無看到有人騎機車跌倒?)有。...我看到有兩個機車交會,陳虹伶往我這邊騎過來,另一名紅衣女生【按即被告】跟我同方向。兩台機車左照後鏡擦撞到,但那個紅衣的女生就一直往前走都沒有回頭。對向那個陳虹伶就跌倒。(你騎機車離紅衣女子多遠?)約一、二台機車的距離。(所以你看得很清楚?)對。...機車就慢慢倒下,我當時就停在路邊要買水果了,我有看到陳虹伶倒在地上,但我沒有去救她,旁邊的人有去救她,我就去買水果了,買完水果就走了,我也沒有等到最後,也不曉得有無救護車把她送醫。(發生事故旁邊有沒有人喊住紅衣女子?)沒有,那個女子就騎車一直往東去了。(你說看到兩車後照鏡擦撞,你是真的看到嗎?)有。(你說你在買水果,你在哪裡買水果?)就在我車道右手邊,就是發生事故地點的旁邊而已...是路邊的小販,沒有店面,是一台小貨車,一對夫妻就在路旁賣。(擦撞的當時陳虹伶的照後鏡有沒有掉下來?)我沒有看到,她倒下去我有看到,但我沒有繼續看。碰到的瞬間沒有斷掉,但機車倒下之後照後鏡如何我就沒有再看。(照後鏡擦撞,你有無感覺陳虹伶機車不穩?)陳虹伶就慢慢倒下。(紅衣女子機車有無不穩?)沒有,我沒有看見她有什麼不穩,她就一直往前騎去」等語(原審卷第29至31頁),被告在交互詰問後表示意見:「證人所述不實,事實上那邊沒有水果攤」云云,然經比對肇事當天上午9時12分員警趕抵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於菜園路往東方向之華南銀行外面,確實有一攤小貨車在賣水果(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證人黃碧雄於本院審理時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70至72頁),可證證人黃碧雄所述屬實。而證人黃碧雄從未閱覽過本案卷宗,本案告訴人自始至終也沒有委任告訴代理人閱卷過,故而證人黃碧雄不可能知悉警方所拍攝相片之內容,但證人黃碧雄憑其記憶內容,能清楚論述該肇事地點之人、事、地、物,其陳述亦與事實吻合,監視錄影光碟裡,證人黃碧雄係在告訴人陳虹伶08:53:21倒地後之08:53:22方進入監視錄影鏡頭範圍內並離開,已在兩車擦撞之08:53:20兩秒之後,亦顯現證人黃碧雄確實是駕駛機車跟在被告機車後面行駛,相距不遠,非緊貼在被告之後行駛,以證人黃碧雄之視線角度,當足以請楚看見全部肇事過程,其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陳虹伶兩台機車左照後鏡擦撞,導致告訴人陳虹伶人車倒地之過程,亦堪採信。又告訴人陳虹伶與證人黃碧雄素不相識,於案發後亦未曾相互接觸,並據證人黃碧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原審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被告上訴意旨指告訴人陳虹伶與證人黃碧雄勾串,尚非可採。
㈤、證人即警員許建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處理經過?)我們是鹿港分隊,勤務中心接到報案,叫派出所先去看,我們隨後也趕過去,...我有到現場,到現場車輛已經移到旁邊,我就先拍路況,當時也沒有當事人了,被害人已經送到醫院了,我先把陳虹伶機車前後拍照,我現場處理完,我就到鹿基醫院,..陳虹伶在接受治療,之後我就問她情形是怎樣,她說跟人家發生擦撞,對方走了,所以我再到現場調路口監視器..然後把光碟拿回去看,然後看到擦撞的情形,就是穿紅衣的小姐【按即被告】跟她擦撞,我就根據車牌找出車籍資料..(提示偵卷第30、31頁現場機車照片,這兩張照片是你拍的嗎?)是我拍的,車子已經移到旁邊。裡面穿制服的警員是鹿港派出所的警員。我看到時就沒有照後鏡,不知道照後鏡哪裡去了。...我去處理的時候,我也不曉得他們是哪裡撞到,我是去醫院問陳虹伶,陳虹伶才說是有跟人擦撞。我是先到現場拍照才去醫院。(你去醫院後,告訴人有跟你講說是後照鏡擦撞?)告訴人只說是擦撞,沒有說哪裡擦撞。(後來誰去把機車牽走?)我在旁邊拍照完,就請附近的人顧一下,之後我去醫院,陳虹伶家屬也有過去,我就跟家屬說機車由他們自己牽回去」等語(原審卷第31至33頁)。茲比對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告訴人陳虹伶機車倒地前之瞬間,該車號000-000號機車把手上,確實是有左照後鏡,然事故後機車被移到路邊,警方趕抵現場所拍攝照片顯示,該左照後鏡已經折斷不在原來位置上(偵卷第30頁下方照片),告訴人陳虹伶既然經路人救治送醫治療,車禍現場及機車由路人及警察協助處理,當日並由告訴陳虹伶家人將機車領回家中,故而難期告訴人陳虹伶能清楚瞭解現場狀況及究係如何處理、保管該支斷裂之照後鏡,是證人陳虹伶於上述證詞中所稱事故後並沒有特別注意照後鏡在哪裡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反面),亦難認與常情相違。但依據警方事故當天上午9時17分所拍事故後機車照片,在腳踏板上確實有一枚銀色塑膠殼物體,應即為路人撿拾起來的照後鏡(偵卷第30頁上方照片),雖警方未將照後鏡扣案,惟尚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指明。
㈥、從上述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看出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陳虹伶兩車均靠近中間分向線行駛,兩車交會後,告訴人陳虹伶機車有突然機車把手向左之現象,此應係兩車左照後鏡均受到來自前方力量之擦撞,以致陳虹伶之機車把手順勢向左,但陳虹伶緊急控制把手、煞車減速,仍然向左倒地。而目擊證人黃碧雄當時跟在被告機車後面,目睹前方兩車照後鏡擦撞之事實,其證述當時之人、事、時、地、物,亦與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等相符合,而告訴人陳虹伶機車之左照後鏡碰撞後,倒地斷裂,而被告之機車左照後鏡亦有明顯擦撞痕跡(偵卷第32頁下方照片),故兩車照後鏡擦撞之事實,已可認定。
㈦、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即證人 劉明松 及案發當日使用人即證人 劉雯雯 ,被告雖辯稱當日騎乘是PQ7-001號機車係0位老伯云云。惟證人劉明松證稱:
「(99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鎮○○路、民權路口,你有無騎車經過該處?)騎機車的是我姐姐劉雯雯,不是我。」證人劉雯雯證稱:「(99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被告與告訴人○○○鎮○○路、民權路口,發生行車事故,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確定日期,但當天是我騎的沒錯。」、「(警察曾經打電話給你?)對。」、「(警察打電話給你作什麼?詢問你何事?)他說有拍到我家的車牌,問我是否知道發生何事。」、「(你能否確定警察打電話問你的那天,那天的機車是你騎的?)對。如果是警察打電話給我的,那天的確是我騎的。」、「(警察有無告訴你什麼事情打電話找你?)我忘了。」、「(他有無跟你講,是因為在菜園路、民權路有發生車禍,錄影帶有拍到你的機車,所以他才打電話給你?)不確定。」、「(你如何回答警察的詢問?)他說有拍到我們家機車,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不知道。」,是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PQ7-001號機車使用人為一老伯而非證人劉雯雯。惟據證人劉雯雯上開證述,於案發當時警察曾打電話向其詢問,當時證人劉雯雯確認機車係其騎乘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係一老伯騎乘云云,尚有誤認,又據證人劉雯雯所證之內容,其無從確認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此與原審勘驗結果PQ7-001號機車在被告駛乘之736-BVA機車右邊騎乘,而非後方,而機車騎乘者專心注意前方行車狀況,致證人劉雯雯當時未發覺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陳虹伶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亦與情理相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本規則所用名詞釋車車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97條:「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同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94車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當時係駕車沿菜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偵卷第27、28頁),而當時告訴人陳虹伶騎機車沿菜園路由東往西,亦據證人陳虹伶、黃碧雄等人證述如上,則依當時之路況、天候、光線及視距,雖然被告與告訴人之兩輛機車均靠近中間分向線,於會車相互之間隔少於半公尺,對此均有疏失,但被告之機車輪幾乎快要壓到雙黃線(可參照偵卷第33頁下方照片),左把手、左照後鏡均已侵入雙黃線上方,比告訴人陳虹伶還要更靠近雙黃線,違規情節更為明顯。且當時早上市集人車眾多,被告於正常情形下應盡量避免侵入雙黃線,以免危險發生,且依其情況,既(然被告右手邊還有一部PQ7-001號機車,道路狹小人車眾多,就應該禮讓右邊機車先行,不要爭先同時並行,以致自己不得不被逼到靠近中間雙黃線行駛,又未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實有可議。且以被告之情狀,應能及時發覺其前方之告訴人,並採取減速、閃避,保持人、車距離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被告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於駕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上開時、地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照後鏡,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縱告訴人陳虹伶之駕駛行為同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陳虹伶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下肢挫傷併多處撕裂傷,緊急送醫進行縫合手術,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可證(偵卷第23頁),是告訴人陳虹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犯行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㈨、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係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亦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其目的除維護交通安全外,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其行為自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定要件,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騎乘機車時係僅依憑輪胎二個立於同一平面行進,而機車騎乘者借由機車把手之控制,騎乘行駛於道路上,其行進間之操控對於機車把手是否曾有外力介入或受到其他物體擦撞,而有失去平衡感之情形,顯較駕駛一般汽車更敏感,稍有碰撞,即可得知,且會造成操控不穩而失去平衡,此為日常生活自明之理,被告為騎乘機車之人,當無從諉為不知。查本件肇事時被告、告訴人陳虹伶均係騎乘機車,而渠等各自騎乘之機車係對向擦撞,復觀諸告訴人陳虹伶因受擦撞後,車身先偏向左彎,始再偏向右彎邊呈S形前進,終因無法操控致失去平衡倒地成傷,有監視錄影光碟可稽,堪認告訴人陳虹伶曾試圖維持平衡而不遂,可知當時擦撞之力道非輕,被告同為騎乘機車並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人,縱其於擦撞後仍能自行維持平衡不致倒地,但對於已與告訴人陳虹伶發生擦撞之情,自難委為不知,再者衡諸常情,被告當可預見同屬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陳虹伶有因兩部機車對向擦撞影響駕駛人操控能力致失去平衡倒地成傷之可能,被告卻逕自離去肇事現場,未停留察看被害人是否受傷,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揆諸首揭說明,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所定要件,被告辯稱不知有事故發生,主觀上不具肇事逃逸故意云云,即難採取。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玟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無前科,素行尚可,但經過早上市集騎乘機車,本應儘量注意人車眾多,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應保持距離,僅因右手邊有一台機車同向行駛,被告為搶快而靠近中間雙黃線行駛,違規情節明顯,但告訴人陳虹伶亦靠近中間雙黃線行駛及未保持會車距離,同樣與有過失,但此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等情,又被告肇事後竟不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應予責難,另衡以被告為輕度肢體殘障(有殘障證明影本可證),且年紀尚輕,雖其法治觀念偏差,尚非全然不可教化,且被告本身欠缺處理突發狀況的經驗,對此次肇事逃逸之過錯,仍宜給予機會促其改過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電話錄音光碟中所稱「照後鏡有跟人輕輕擦撞」之事,係與本件無關之事件;告訴人陳虹伶先稱係被告載貨時勾到她,後改稱係照後鏡擦撞所致,復改稱係手把撞擊,又改稱係被告機車之人腳踏勾到,且錯誤指認承辦員警,說詞非一,要難採信;若被告確撞倒告訴人陳虹伶且有驚叫聲,其當無自擁擠之市集逃逸之可能;被告機車上之明顯刮痕,係停放於家門口倒地所致,與本件無涉;證人黃碧雄係告訴人之鄰居,經傳喚尚且不敢出庭,顯有與告訴人通謀串供之嫌;監視錄影光碟影像無法得知是否為穿紅衣女子撞及告訴人,且未查扣告訴人之照後鏡,採證顯然不足;惟本件於理由欄一之㈤部分即已說明該電話錄音光碟不具證據能力而排除該電話錄音光碟之證據適格,是被告此部分所指,並非有據。又車禍事故係在極短之時間內發生,且因發生時間極為短暫而有未及記憶或記憶錯置情形,亦為事理之常,況突發事故發生之際,被害人多急於採取避免受傷之舉措,難期被害人能記清全部之細節,而需由其他證據資料以補完案發時之全貌,本件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並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既經認定於前,被告再恣意以告訴人未能說明被告究係撞及騎機車何處、若有驚叫則被告將無法逃逸、被告機車上之刮痕係停放於家門口倒地所致、證人黃碧雄係告訴人鄰居渠等必然通謀串證云云,託詞狡卸,所辯均無足採取。依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於與紅衣女子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交會後因重心不穩而倒地,是被告指稱由監視錄影光碟無從辨識是否為紅衣女子撞及告訴人,自無可取,又縱未查扣告訴人機車之照後鏡,除該證物外,尚有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陳虹伶之陳述及目擊證人黃碧雄之證述、肇事現場照片等其他事證,並綜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予以認定,足證被告確有本件不法情事,被告此部分所指,亦非的論。是被告上訴所指均無可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