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應補充為「於99年6月9日晚上11時許起至99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某處飲用保利達加啤酒」;及第5行應補充為「仍於飲酒後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5,000元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犯此同質之罪,惡性重大,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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