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製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沿線,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把,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繫於電桿上之鋁製號牌5面,嗣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製扳手1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板手」更正為「扳手」外,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甲○○係以鐵製扳手1把竊取上開電桿上之鋁製號牌5面,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該扳手之質地堅硬且可用以拆卸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接續竊取
5面鋁製號牌,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微,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行竊之鐵製扳手1把,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