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勳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73號、第4240號、第836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8611號、第9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成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捕鴿網壹件、鋸子及老虎鉗各壹把、粗尼龍繩及細尼龍繩各壹捲、彈弓壹把、滑輪參個、綁有綵帶之鉛錘肆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合作金庫及彰化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壹張、書寫有被害鴿主行動電話及賽鴿腳環號碼之紙條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內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捕鴿網壹件、鋸子及老虎鉗各壹把、粗尼龍繩及細尼龍繩各壹捲、彈弓壹把、滑輪參個、筆記本壹本、綁有綵帶之鉛錘肆顆、合作金庫及彰化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內各含SIM卡壹張)、書寫有行動電話及腳環號碼之紙條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張成勳與 邱文海 、 黃欽隆 、 黃泰養 、 林展遙 (後改名為 林岳 駥)、 王成源 等人(林展遙即 林岳駥 所涉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邱文海部分業經高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王成源、黃泰養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1211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黃欽隆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緝字第40、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擄鴿勒贖集團,先由黃欽隆向不詳之收購帳戶集團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購得 王宗楊 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成源亦分別以不詳金額及10,000元之代價取得 許興隆 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張佳冠 (張佳冠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確定)開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鴿主匯款之用;嗣邱文海與黃欽隆、黃泰養、林展遙、王成源及張成勳等人即於民國96年3月初某日,攜帶分屬各集團成員所有之捕鴿網1件、細尼龍繩及粗尼龍繩各1捲、滑輪3個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彈弓及老虎鉗各1把、綁綵帶之金屬材質鉛錘4個,在臺北市士林區萬溪右線產業道路山區內架設捕鴿網,攔截分屬如附表一所示各鴿主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以此方式接續竊得賽鴿後,自96年3月2日起至96年3月30日止,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所捕獲之賽鴿腳環上所留鴿主電話,分別向: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 蔡忠龍 等18名鴿主恫稱須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王宗楊開立 之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號所示 洪友龍 等7名鴿主恫稱須匯款至許興隆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如附表一編號26至54號所示之 羅錦煌 等29名鴿主恫稱須匯款至 張佳冠開 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恫嚇稱如不匯款即將所竊得之賽鴿殺害,致如附表一所示54名鴿主均心生畏懼,皆依指示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各鴿主匯款時間、遭竊鴿數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張成勳等人於確定鴿主已匯款後始將竊得之賽鴿釋放,再由王成源負責提領贓款朋分花用。 嗣經警 於96年3月3日在上開地點發現有人架設鴿網,並於附近草叢發現遭囚禁之賽鴿10餘隻,依據該等賽鴿腳環上所示之鴿主聯絡電話,與鴿主 林新田 、 林正義 取得聯繫,確定其等遭人恐嚇後,在該處埋伏監控,迄96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當場查獲上山視察捕鴿情形之黃泰養、林展遙,其餘邱文海、王成源、黃欽隆及張成勳等人則趁機逃逸,警方並在現場起獲黃泰養等人於當天上午在上開山區以架設之鴿網捕獲 陳燈營 、 陳鴻隆 、 謝美蓉 、 蔡耀興 、 陳順天 、 李明苑 、 陳志賢 、 郭政奇 、 黃豐木 、 楊智傑 、 江照溪 、 張明全 、 丁進坤 、 江沂桓 、 賴世傑 、 陳文良 、 邱三富 、 褚候霖 、 張明光 、 楊桔祥 、 廖富展 、 蔡生芳 、 黃永安 、 王金陽 、 王煒華 、 林老居 、 黃聖淵 、 劉聰德 、 蔡崇仁 、 馮堯柯 、 呂學能 、 蔡建民 、 李坤長 、 李富貴 、 劉永棋 、 彭成銘 、 林昌億 、 張耀文 、 張福順 等39位鴿主所有之賽鴿合計72隻,並扣得邱文海等人所有供竊取賽鴿所用之捕鴿網1件、鋸子、彈弓及老虎鉗各1把、細尼龍繩及粗尼龍繩各1捲、滑輪3個、綁綵帶之鉛錘
4個,及供恐嚇鴿主所用之筆記本1本、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書寫有被害鴿主行動電話及賽鴿腳環號碼之紙條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內各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仍應依法定程序具結陳述。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各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成勳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之與以下同案共犯證述相符:包括㈠黃欽隆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是張成勳決定去擄鴿勒贖,找他參與並分派任務等語(參見96年度易字第1211號卷第49至87頁);㈡邱文海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捕鴿集團共六人,包括張成勳,每次抄好電話都是黃欽隆及王成源拿去,96年3月15日他跟張成勳收好網子走到放鴿子的山下才知道其他人被抓等語(參見96年度易字第1644號第104至108頁),捕鴿集團還有王成源、黃泰養、林展遙、張成勳、黃欽隆共六人(參見96年度易字第1211號卷第12
8頁),且經指認豬頭、豬頭鳥確為被告張成勳無訛(參見
96年度偵字第9319號卷第105頁);㈢王成源於另案指述綽號「豬頭鳥」者係於3月十幾日被警察查獲前,約12或13日時與其一起架設捕鴿網,都是黃欽隆聯絡(參見96年度易字第1211號卷一第39至44頁);㈣黃泰養於另案審理中陳稱其負責幫豬頭等人把風(參見96年度易字第1211號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其與豬頭共同架設捕鴿網,並把捕捉到袋內之鴿子放在草叢內(參見96年度易字第1211號卷一第19頁至第28頁),嗣並經具結後證稱捕鴿集團包括王成源、豬頭、黃欽隆、邱文海,林展遙是載他們上山的人,豬頭鳥與豬頭是同一人等語(參見96年度易字第1211號卷一第110頁至第
119頁),並指認豬頭、豬頭鳥為被告張成勳無誤(參見96年度偵字第9319號卷第51頁至56頁);㈤林展遙即林岳駥亦於另案審理時指稱96年3月2日起有載王成源、黃泰養及豬頭等人上山(參見96年度易字第1211號卷一第19頁),每次約早上五時許出發,在土城裕民路的八十五度C等候有看到張成勳(參見96年度易字第1211號卷三第17頁)等語;㈥又在場蒐證之員警 鍾福昌 亦到庭於另案證稱逮捕當天衝上山時,黃泰養打電話給豬頭鳥,豬頭鳥通知他們後往山下逃逸(參見96年度易字第1211號卷一第55頁),監控時從林展遙車上出來的人有豬頭鳥、豬頭,真名為張成勳(參見96年度易字第1211號卷一第58頁),揆之上開各該證人指述,顯見被告張成勳確屬該擄鴿集團之一員,而有參與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㈦而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被害之事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9紙(包括被害人陳燈營、江沂桓、林老居、張明全、陳志賢、陳鴻隆、楊智傑、黃聖淵、劉聰德、蔡崇仁、王金陽、江照溪、邱三富、 陳天順 、馮堯柯、黃豐木、廖富展、 蔡性芳 、蔡耀興、 賴世杰 、王煒樺、呂學能、張明光、陳文良、丁進坤、黃永安、楊桔祥、褚候霖、蔡建民、謝美蓉、 李明宛 、郭政奇、李坤長、李富貴、劉永棋、彭成銘、林昌億、張耀文、張福順)、同案被告林展遙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自96年3月13日至3月
15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26頁及0000000000號手機自93年
3月2日至3月5日、自同年3月13日至3月15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2頁、4頁及雙向計次統計表3紙、同案被告黃泰養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自93年3月2日至3月5日、自同年3月13日至3月15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5頁及雙向計次統計表1紙、同案被告王成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自96年3月2日至3月5日、自同年3月13日至3月1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93頁及雙向計次統計表1紙、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自3月13日至3月1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7頁及雙向計次統計表1紙、永豐商業銀行溪洲分行96年
4月13日永豐銀溪洲分行(096)字第00009號函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3月2日至3月14日於分行ATM提款之影像4幀、留底紙捲1紙及該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4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96年4月10日(96)上土城字第09600082號函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3月2日於分行ATM提款之交易明細及提款人影像5張、慶豐商業銀行96年4月10日(96)慶銀土字第79號函附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96年3月13日於土城分行ATM提款人影像2張及ATM留紙捲影本1份、板信商業銀行96年4月16日板信詐業字第0968070493號函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3月14日於興南分行ATM提款機編號0000000提款1萬元之監視錄影帶畫面2幀及ATM狀態序時紙捲資訊資料2頁、同案被告許興隆彰化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2紙、同案被告張佳冠土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8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6年5月10日營字第0965000933號函附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3月19日至96年3月30日止至三芝郵局提款之監視錄影帶光碟翻拍畫面及自動櫃員機留底紙捲影本3紙、賽鴿腳環照片73張、被害人蔡忠龍、 何有綸 、 張麗雲 、 洪志介 、林新田、林正義、 孫奇珍 、 宋秀卿 、 簡益豐 、 李耀南 、 楊文宏 、 李萬福 、 黃進東 、 陳五湖 、 賴再添 ( 林蓓芬 )、 陳正滿 、 洪文龍 、 呂宗政 (鄭 玉惠 )、 李肇基 、 王明誌 、 羅文鏡 、 陳富全 、 李智鈞 、 羅錦榮 (羅錦煌)、 蔡文宗 、 呂鴻龍 ( 林瑞芬 )、 陳泉 、 楊育騰 、 張清泉 、 蕭秋陽 、 鄭道宗 、 林美含 ( 張元誠 )、 楊富川 、 唐淑卿 、 游晉凱 、 江朝枝 ( 江曉葳 )、 蔡龍秋 、 吳建德 、 李國榮 ( 大立 70)、 張阿福 、 林育慶 、 廖進忠 ( 廖俊豪 )、 紀睦 壬、 陳昶宏 、 李隆盛 、 陳美雲 、 黃梓基 、 蔡國祥 、 陳振忠 、 林榮貴 、 黃聰明 、 黃朝 居等人之匯、存款單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鴿子72隻、捕鴿網1件、筆記本1本、粗尼龍繩1捲、鋸子1把、彈弓1把、滑輪3個、老虎鉗1把、細尼龍繩1捲、綁有綵帶之鉛錘4顆、合作金庫0000000000
000號提款卡1張、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書寫有行動電話及腳環號碼之紙條1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上開佐證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係與黃欽隆、林展遙、邱文海、黃泰養、王成源等人一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身安全之鋸子、彈弓、老虎鉗、鉛錘等兇器前往山區竊取賽鴿,嗣撥打電話恐嚇鴿主匯款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欽隆、黃泰養、王成源、邱文海等人供明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林展遙、黃欽隆、王成源、黃泰養、邱文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依各共犯黃欽隆、林展遙、王成源、黃泰養、邱文海等人前開供述,其等行竊手法係將捕鴿網架設於山區,數日後再前往查看有無竊得賽鴿,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如附表所示所竊取之各隻賽鴿係分多次竊取,則被告應係於同一架網期日中1次網捕多隻賽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鴿主所有之賽鴿後恐嚇各被害鴿主以取財之歷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與共犯共組擄鴿勒贖集團,竊取大量賽鴿,向多名被害鴿主恐嚇取財,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上開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本院所宣告之刑亦未逾同條例第3條之有期徒刑
1年6月刑度,又被告於同條例施行前雖曾經檢察官於97年
1月17日發佈通緝,惟於100年7月26日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通緝及緝獲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是本件並無該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就被告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捕鴿網1件、粗尼龍繩1捲、鋸子1把、彈弓1把、滑輪3個、老虎鉗1把、細尼龍繩1捲、綁有綵帶之鉛錘4顆,分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筆記本1本、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書寫有行動電話及腳環號碼之紙條1張,分屬被告及各共犯所有供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按SIM卡或USIM卡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介面,國內電信業者出租行動電話門號均附帶提供SIM卡或USIM卡為門號介面,於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該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內各含SIM卡1張),均為共犯林展遙所申辦,屬其所有而供本件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2支電話申請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673號偵卷第221、242頁),而被告與其他共犯既係分工擔任不同犯罪行為,因之共犯所分配而申辦所有之手機,亦應認屬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三)查獲之賽鴿72隻,固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惟均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失竊│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鴿數│(新臺幣)││├──┼───┼──────┼──┼────┼────┤│1│蔡忠龍│96年3月2日│2隻│4050元│編號1至│├──┼───┼──────┼──┼────┤18均匯入││2│ 鐘大剛 │96年3月2日│1隻│2010元│王宗楊之│├──┼───┼──────┼──┼────┤合作金庫││3│何有綸│96年3月2日│1隻│2020元│南勢角分│├──┼───┼──────┼──┼────┤行072076││4│張麗雲│96年3月2日│3隻│6050元│0000000│├──┼───┼──────┼──┼────┤號帳戶││5│洪志介│96年3月2日│1隻│1500元││├──┼───┼──────┼──┼────┤││6│林新田│96年3月3日│2隻│5060元││├──┼───┼──────┼──┼────┤││7│林正義│96年3月3日│1隻│3600元││├──┼───┼──────┼──┼────┤││8│孫奇珍│96年3月3日│1隻│1500元││├──┼───┼──────┼──┼────┤││9│宋秀卿│96年3月13日│1隻│2050元││├──┼───┼──────┼──┼────┤││10│簡益豐│96年3月2日│1隻│4060元││├──┼───┼──────┼──┼────┤││11│李耀南│96年3月2日│1隻│2050元││├──┼───┼──────┼──┼────┤││12│楊文宏│96年3月2日│1隻│2030元││├──┼───┼──────┼──┼────┤││13│李萬福│96年3月2日│1隻│2040元││├──┼───┼──────┼──┼────┤││14│黃進東│96年3月2日│1隻│2000元││├──┼───┼──────┼──┼────┤││15│陳五湖│96年3月2日│1隻│1500元││├──┼───┼──────┼──┼────┤││16│賴再添│96年3月3日│1隻│2030元││├──┼───┼──────┼──┼────┤││17│陳正滿│96年3月12日│4隻│9000元││├──┼───┼──────┼──┼────┤││18│ 林黃偉 │96年3月13日│1隻│2510元││├──┼───┼──────┼──┼────┼────┤│19│洪友龍│96年3月14日│1隻│2030元│編號19至│├──┼───┼──────┼──┼────┤25均匯入││20│呂宗政│96年3月14日│1隻│2000元│許興隆開│├──┼───┼──────┼──┼────┤立之彰化││21│李肇基│96年3月14日│1隻│2520元│商業銀行│├──┼───┼──────┼──┼────┤00000000││22│王明誌│96年3月14日│1隻│2510元│834702號│├──┼───┼──────┼──┼────┤││23│羅文鏡│96年3月14日│1隻│2530元││├──┼───┼──────┼──┼────┤││24│陳富全│96年3月14日│1隻│2080元││├──┼───┼──────┼──┼────┤││25│李智鈞│96年3月14日│1隻│2060元││├──┼───┼──────┼──┼────┼────┤│26│羅錦榮│96年3月19日│1隻│1800元│編號26至│├──┼───┼──────┼──┼────┤54均匯入││27│蔡文宗│96年3月19日│1隻│2500元│張佳冠開│├──┼───┼──────┼──┼────┤立之郵局││28│呂鴻龍│96年3月21日│1隻│1800元│000000-0│├──┼───┼──────┼──┼────┤000000-0││29│陳泉│96年3月21日│1隻│2100元│號帳戶│├──┼───┼──────┼──┼────┤││30│楊育騰│96年3月23日│1隻│2518元││├──┼───┼──────┼──┼────┤││31│張清泉│96年3月23日│1隻│2079元││├──┼───┼──────┼──┼────┤││32│蕭秋陽│96年3月23日│1隻│2300元││├──┼───┼──────┼──┼────┤││33│ 劉道宗 │96年3月24日│1隻│3017元││├──┼───┼──────┼──┼────┤││34│林美含│96年3月26日│1隻│2500元││├──┼───┼──────┼──┼────┤││35│楊富川│96年3月26日│1隻│2502元││├──┼───┼──────┼──┼────┤││36│唐淑卿│96年3月27日│2隻│5000元││├──┼───┼──────┼──┼────┤││37│游晉凱│96年3月29日│3隻│10000元││├──┼───┼──────┼──┼────┤││38│ 汪朝枝 │96年3月29日│1隻│3059元││├──┼───┼──────┼──┼────┤││39│蔡龍秋│96年3月29日│1隻│2531元││├──┼───┼──────┼──┼────┤││40│吳建德│96年3月29日│1隻│2530元││├──┼───┼──────┼──┼────┤││41│李國榮│96年3月29日│1隻│2509元││├──┼───┼──────┼──┼────┤││42│張阿福│96年3月29日│1隻│2515元││├──┼───┼──────┼──┼────┤││43│林育慶│96年3月29日│1隻│2516元││├──┼───┼──────┼──┼────┤││44│廖進忠│96年3月30日│1隻│2565元││├──┼───┼──────┼──┼────┤││45│ 紀睦壬 │96年3月30日│1隻│2013元││├──┼───┼──────┼──┼────┤││46│陳昶宏│96年3月30日│1隻│2520元││├──┼───┼──────┼──┼────┤││47│李隆盛│96年3月30日│1隻│2541元││├──┼───┼──────┼──┼────┤││48│陳美雲│96年3月21日│1隻│2500元││├──┼───┼──────┼──┼────┤││49│黃梓基│96年3月23日│1隻│2518元││├──┼───┼──────┼──┼────┤││50│蔡國祥│96年3月23日│1隻│2078元││├──┼───┼──────┼──┼────┤││51│陳振忠│96年3月24日│1隻│2851元││├──┼───┼──────┼──┼────┤││52│林榮貴│96年3月29日│1隻│2051元││├──┼───┼──────┼──┼────┤││53│黃聰明│96年3月29日│1隻│2512元││├──┼───┼──────┼──┼────┤││54│ 黃朝居 │96年3月30日│1隻│2532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