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000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99年2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 施錦枝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乙○○○○○○內,徒手竊取佳陽廠牌白色風衣外套1件,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提之背包內離去,為該店員工丙○○發覺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0於警詢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員工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