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 邱承發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上訴人 蕭百合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98,201元及自民國8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上訴人於85年12月8日,邀同上訴人之母 邱詹 和枝 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借款450萬元,並以 邱詹和枝 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擔保,後因上訴人無力清償借款而遭埤頭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479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執行中,系爭土地於88年8月5日為被上訴人所拍定,並經彰化地院作成分配表,其中土地徵值稅為1,298,201元,惟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有田尾鄉公所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可稽,依土地稅法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第39條之2規定:「農業用地在依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要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故系爭土地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乃委託拍定人即被上訴人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事宜。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8日(收件日為89年1月29日)檢具農地承受(出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因被上訴人日後有意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希望提早繳交土地增值稅,以免日後再行繳交,竟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於89年3月31日(收件日89年4月1日),撤銷上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致系爭土地原得免徵之土地增值稅1,298,201元,因此無法用於清償上訴人積欠埤頭鄉農會之借款(依原審換發與埤頭鄉農會之96年度執字6157號債權憑證上記載,上訴人尚有本金1,302,171元及自88年8月1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倘扣除前揭系爭土地增值稅1,298,201元後,則僅餘3,970元未償)。
⒉因被上訴人並未知會上訴人上情,上訴人始終以為被上訴人
已依雙方約定,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事宜,且退稅後之金額已足以清償上訴人向埤頭鄉農會所為之借款,遂於99年2、3月間,另行購○○○鄉○○段○○○○號土地、並為登記,不料,竟於日前接獲原審就上訴人所有之上開632地號土地查封之函文,乃得知係埤頭鄉農會依原審96年度執字第6157號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之上揭632地號土地。
上開632地號土地面積9,02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00元,上訴人權利範圍2分之1,價值為5,866,900元,足以清償上訴人本應以退稅金額償還予埤頭鄉農會之欠款。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之退稅申請書非其所親筆書寫,惟被上訴人申請後,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處隨後即發函與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件,如被上訴人係被冒名提出申請,衡情自會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處澄清表示其未提出申請,或告知上訴人或其母,惟查被上訴人並未為澄清之表示,足見確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委託所提出之申請無誤。又被上訴人之收文地址與現址相同,都是彰化縣○○鄉○○路○○○巷○○號,被上訴人必定已收受上揭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處要求補件之函文;再被上訴人聲請就筆跡為鑑定實無必要,蓋被上訴人提出欲供比對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所親寫,乃有疑義,無從鑑定之。復依兩造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陳稱:「我問我姐姐說!那當時就是說,她要買這塊地的時候,原本她就是有打算要建設。啊!當然要建設的話,他的增值稅就不可能退啊!因為他自己本身有要建設來說喔!他增值稅就不可能退,因為他退了來說,對他自己…他的那個拍定人…他的那個什麼權利…他就不見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係出於本意,擅自撤銷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退步言,縱然當初上訴人係委任代書即被上訴人之丈夫 謝服體 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然因謝服體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故被上訴人對於謝服體受上訴人委任一事應屬知情,且同意謝服體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申請及撤回行為,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委任,均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退稅事宜,竟私自為己利益撤銷申請,而繳納原應退還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導致上訴人因此無法清償積欠埤頭鄉農會之借款,足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並違背受任義務,且日後享有免繳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依上揭條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前所述,縱認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委任,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之行為,顯然違反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致生損害,故亦應負賠償之責任。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謝服體代書事務所內有二位承辦代書,一為謝服體,一為蕭
百合,上訴人始於原審稱委託謝服體辦理,惟本件確係委託蕭百合承辦受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目前一般社會習慣赴代書處委任其辦理業務,並無訂有任何書面契約,蕭百合既受理接辦已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上揭事實於法院已非常顯著,上訴人自無庸舉證委任書面契約之事實。
⒉上訴人代其母邱詹和枝委託被上訴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母邱詹和枝不諳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手續,且伊係提供土地為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從而其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與法似有未合,實有違誤。被上訴人既為接受委託處理事務,竟逾越權限撤銷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法自應負賠償之責。鈞院倘認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委任,並無義務,惟其夫謝服體既已罹病,且又攸關委任人重大之權益,被上訴人蕭百合自屬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上訴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之被上訴人蕭百合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不相識,且上訴人未曾委託拍定人即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宜,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曾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2.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3.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條、89年1月6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分別載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母邱詹和枝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為拍定人,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母邱詹和枝,有權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人亦為上訴人之母邱詹和枝,倘若欲委任他人辦理,有權委任之人亦應為邱詹和枝,始符事理及規定。
⒉根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於99年7月15日,彰稅北分
一字第0993020056號函文之記載,雖大致為:1.本案依據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88年8月7日 彰院鵬 執戊執字第4637、4790號函,於88年8月13日,以彰稅北分二字第12601、12602號函,函覆彰化地院代為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3,507元及1,298,201元。並發文通知義務人邱詹和枝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欲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請檢附相關文件至該局辦理。2.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8日(收件日:
89年1月29日),檢具農地承受(出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向該局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該局於89年2月2日,以89彰稅北分二字第1556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補送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或身份證影本等資料憑辦,被上訴人嗣於89年3月31日(收件日:89年4月1日),撤銷前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是本案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撤銷皆由被上訴人提出,並無以謝服體代書具名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等情。然查,被上訴人於88年8月5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於88年8月16日,發文通知上訴人之母邱詹和枝(即原土地所有權人、義務人)檢附相關文件至彰化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辦理,惟上訴人之母邱詹和枝及上訴人至今並未依該通知辦理,嗣被上訴人(即拍定人)於88年8月25日,經彰化地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利用系爭土地,乃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源,與上訴人之母邱詹和枝及上訴人無涉。又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99年8月9日彰稅北分一字第0993022625號函所附之89年1月18日申請書,及89年3月31日申請書2紙,均非被上訴人本人所親筆書寫;且比對被上訴人另一張卷內所附親筆書寫之農地承受(出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與上開申請書2紙內筆跡書寫之個性、慣性、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不相同,觀其字跡,上開申請書2紙應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謝服體所書寫,非由被上訴人所寫。
⒊再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移轉予自然人時,即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自然人保持農業使用,或未保持農業使用,經有關機關查獲而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均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上訴人主張:我們認為被上訴人所獲得的利益,就是一旦先繳納了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後被上訴人若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後手,被上訴人即不須再支付該部份差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與法不合,亦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土地現仍由被上訴人保持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現依法得免繳土地增值稅,縱被上訴人日後欲移轉系爭土地予他人,被上訴人依法仍得免繳土地增值稅,為有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至為明顯。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日後得享有免繳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云云,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
⒋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在原審庭訊中自認:「…我是委託
謝服體辦理,當初我土地的買賣及貸款都是謝服體代書辦理…」等語。足證上訴人從未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且要難以被上訴人與謝服體為夫妻關係,即認被上訴人受有謝服體之複委任。又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因其所有之前○○○鄉○○段○○○○號土地遭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假扣押後,陸陸續續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前開增值稅問題,惟因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委任,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問題全然不知情,且對上訴人所告知之事項甚感懷疑,始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查證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問題,及向胞姊詢問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手續、不辦理土地免徵增值稅之效果等問題。99年6月間,被上訴人又接到上訴人打來之電話,被上訴人遂好意向上訴人解釋不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及如何才能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等節,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次通話中自承曾受上訴人之委任。故而,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委任,毋庸對上訴人負受任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合法規劃及利用系爭土地,難謂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被上訴人得免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係因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之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詎上訴人不察,竟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委任契約,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責任,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基於己身之權限,有權規劃及利用系爭土地,自行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宜,縱認被上訴人確曾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請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亦非「管理他人事務」,自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況實際上被上訴人亦未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提出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足認被上訴人自始未曾為上訴人管理事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未受上訴人之委任,亦應負無因管理之責任等語,於法不合。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上訴人於85年12月8日,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借款450萬元,上訴人之母邱詹和枝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當時為邱詹和枝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抵押擔保。
㈡、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於86年間,針對上訴人上開借款,向原審聲請發支付命令暨強制執行,經原審發給87年度執字第4790號債權憑證。嗣於96年間,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發給96年度執字第6157號債權憑證。後於99年5月13日,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0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承辦在案。
㈢、系爭土地於88年8月5日為被上訴人所拍定,經原審作成分配表,其中土地徵值稅為1,298,201元;88年8月25日原審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有田尾鄉公所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可佐,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㈤、以被上訴人名義於89年1月18日(收件日89年1月29日)檢具農地承受(出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又以被上訴人名義於89年3月31日(收件日89年4月1日),撤銷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
㈥、彰化縣埤頭鄉農會依96年執字第6157號債權憑證,聲請原審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鄉○○段○○○○號土地。
㈦、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於99年7月15日,以彰稅北分一字第0993020056號函覆被上訴人,該函說明欄載明:「二、本案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8月7日彰院鵬執戊87執字第4637、4790號函,於88年8月13日以彰稅北分二字第12601、12602號函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代為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3,507元及1,298,201元。並發文通知義務人邱詹和枝女士,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欲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請檢附相關文件至本分局辦理在案。三、經查 臺端 (蕭百合)於89年1月18日(收件日:89年1月29日)檢具農地承受(出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向本局申請旨揭地號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本分局於89年2月2日89彰稅北分二字第1556號函通知臺端補送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或身份證影本等資料憑辦。臺端嗣於89年3月31日(收件日:89年4月1日)撤銷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本案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四、旨揭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撤銷皆由臺端提出,本案查無以謝服體代書具名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隨函檢附臺端申請書影本2份供參。」等語。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事宜,被上訴人於申請後,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撤銷上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致系爭土地原得免徵之土地增值稅1,298,201元,因此無法用於清償上訴人積欠埤頭鄉農會之借款,埤頭鄉農會進而聲請查封上訴人另行購置○○○鄉○○段○○○○號土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撤銷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曾為撤銷上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被上訴人之撤銷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12月8日,邀同其母邱詹和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借款450萬元,並以當時為邱詹和枝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抵押擔保;後因上訴人無力清償借款,遭埤頭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87年度執字第479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而為被上訴人於88年8月5日拍定之,原審並製作分配表,其中土地徵值稅為1,298,201元;另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於89年1月18日(收件日89年
1月29日),以被上訴人為名義者,曾檢具農地承受(出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而於89年3月31日(收件日89年4月
1日),以被上訴人為名義者,又為撤銷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原審民事執行處87年執字第479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8月7日函文、申請書2紙、農地承受(出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99年5月3日函文、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1、47-56、67、68、74-2、75、7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查,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於96年間持上開87年度執字第4790號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6157號債權憑證,嗣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再於99年5月13日持上開96年度執字第6157號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鄉○○段○○○○號土地,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093號案件受理在案,有該院96年度執字第6157號債權憑證○○○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查封登記函文、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20頁),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6157號卷宗查核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任,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事宜,嗣後竟擅自違反委任約定、撤銷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在原審審理中當庭自陳:「我是委託
謝服體辦理,當初我土地的買賣及貸款都是委託謝服體代書辦理,...因為土地是蕭百合的名字去標得的,所以當初謝服體才會用蕭百合的名義去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並非委託被上訴人本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事宜。雖上訴人另表示被上訴人與謝服體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應屬知情,且被上訴人應有受其丈夫謝服體複委任之可能等語,並在本院主張謝服體當時已中風,不可能辦理,應係被上訴人受委任辦理等語,均屬憶測之詞,上訴人既未能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有受謝服體複委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前開申請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或謝服體與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等情,遽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有委任謝服體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免徵申請,而謝服體違反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而謝服體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不虛,惟因謝服體已於94年3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亦已拋棄繼承在案,有戶籍謄本及彰化地院家事法庭94年4月27日彰院 鳴家德 字第94繼408號函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9、
156頁),被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是上訴人亦不得基於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查,依99年6月間兩造通話之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當時係陳稱:「我問我姐姐說!那當時就是說,她要買這塊地的時候,原本她就是有打算要建設。啊!當然要建設的話,他的增值稅就不可能退啊!因為他自己本身有要建設來說喔!他增值稅就不可能退,因為他退了來說,對他自己…他的那個拍定人…他的那個什麼權利…他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被上訴人在上開對談中,對於其是否曾受上訴人委任、或是否知悉謝服體曾受上訴人委任等情,均未見提及,故亦難據上揭譯文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免徵申請等語,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申請免徵土增稅及撤銷申請書係被上訴人所書寫
,足認被上訴人與其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⑴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⑵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⑶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89年1月6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由拍定有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土地稅法之規定,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母親邱詹和枝始有權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或撤銷申請,並委任他人代為辦理申請之相關事宜,故上訴人主張委任被上訴人申請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云云,與法即有未合,再上訴人亦未陳明其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申請之時間、地點等情,自難僅以89年1月18日(收件日89年1月29日)係以被上訴人為名義持農地承受(出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及89年3月31日(收件日89年4月1日)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撤銷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等事實,即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免徵申請事宜,嗣後又擅為撤銷該申請之事實。再查,證人 楊娟姎 在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其買受 杞忠明 所有之彰化縣○○鄉○○段1145-1、1146-1地號土地,所訂定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被上訴人親筆所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頁),經比對證人楊娟姎與杞忠明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前開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之筆跡與前述89年1月18日(收件日89年1月2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89年3月31日(收件日89年4月1日)以被上訴人為名義撤銷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書各1紙(見原審卷第74-2、76頁,下稱上開申請書)上之筆跡,明顯不同,其中:⑴前開契約書中之「人」字,右捺筆畫係向上勾起,而上開申請書中之「人」字,右捺筆劃則向下停頓收尾;⑵前開契約書中之「彰」字,右方三撇係獨立書寫,上開申請書中之「彰」字,右方三撇則係以一直劃方式連續書寫;⑶前開契約書中之「縣」字下方筆劃末端並未勾起,上開申請書中之「縣」字下方筆劃末端則均有勾起、往右方連結;⑷前開契約書中之「賣」字下方兩撇,均以與橫線呈約45度斜角之方式,獨立書寫,上方申請書中之「賣」字下方兩撇,則係以一橫線之方式連續書寫,並未有斜角或中斷之情形出現等情,足徵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申請書並非其本人親筆書寫等語,應堪採信,上開申請書既非被上訴人所寫,自難據上開申請書為上訴人主張其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退稅事宜之有利證據,併予敍明。⒊再上訴人主張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曾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補正申請之相關資料,亦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惟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曾於89年2月2日發函與被上訴人,通知其補正申請之相關資料一節,固有89彰稅北分二字第1556號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4-1頁),惟依前述,前開申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是北斗分處通知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人補正資料,並無不合,亦難因之即認上訴人曾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免徵申請之證據。
⒋上訴人在本院另主張依兩造之電話錄音譯文第7頁第11、12
行所示,被上訴人自承謝服體於88年間已病發,在系爭土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期間,已中風無法辦理代書業務,本件係被上訴人辦理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謝服體於89年5月間至94年11月間分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心臟血管內科、一般外科、內科腫瘤科、耳鼻喉科、牙周病科、放射腫瘤科、內科腫瘤科、耳鼻喉科、血液腫瘤科看門診,並於89年2月10日、91年11月7日、93年3月4日接受訴外人 莊勝宜楊椿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之委託,辦理遺產稅、房屋稅等事宜,足證謝服體雖於00年0生病,惟當時其病情並非嚴重,不影響經營代書業務等語,且提出病歷資料影本、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5-62頁、第65-67頁),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若在本件拍定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先行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嗣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時,即不須再支付鉅額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因之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惟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供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予自然人時,即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該自然人保持農業使用,或未保持農業使用,經有關機關查獲而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時,均得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自無上訴人主張若本件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日後被上訴人即無庸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撤銷本件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受有不當利益等語,應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況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上訴人保持農業使用中,依前述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縱被上訴人再出售予他人,依前述法條規定仍得申請免繳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日後得享有免繳土地增值稅之差額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
㈣、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無因管理規定對於其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前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委任謝服體辦理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之事宜,業據上訴人在原審自陳在卷一節,再上開申請書及撤銷申請書雖均以被上訴人為申請名義人,惟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委託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申請及撤銷申請係由被上訴人所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受委任而為上訴人管理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無因管理之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任為其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事宜,竟撤回聲請,致其受有因繳納土地增值稅額而無法以該款項清償債務之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並未受上訴人之委任為其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事宜,已詳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受其委任為其辦理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及撤銷免徵土地增值稅事宜,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事實,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298,201元,及自8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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