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二八號聲請人 陳王香珠 訴訟代理人 郭國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沄格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命伊繳納上訴裁判費,因繳費期間非屬不變期間,嗣第二審法院仍應定期命伊補繳裁判費。詎第二審法院逕即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於法未合;原確定裁定遽予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於十日內補正,聲請人業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雖聲請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惟經該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項裁定已於一○○年二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詞,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主張:第二審於一○○年三月十五日裁定駁回伊之第二審上訴,尚有未合云云,無非仍就該第二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自非可取。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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