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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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二號上訴人 吳瑞堂
鍾淑楨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瑞堂恐嚇取財及上訴人鍾淑楨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吳瑞堂共同恐嚇取財(累犯)罪刑,暨論處鍾淑楨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吳瑞堂上訴意旨漫稱原審對其上訴書狀未予審酌,僅憑告訴人編織之情節,遽為不利之認定,尚難甘服云云。鍾淑楨上訴意旨則謂原審改依妨害自由罪論處,未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且其毆打告訴人純屬出氣,告訴人亦坦承其被毆打並非無因,尚難論以妨害自由罪等語,空泛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再者,吳瑞堂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原得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重罪即恐嚇取財部分亦應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本件係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鍾淑楨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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