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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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N三一0八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復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二項揭諸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街○○○號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以「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一百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停車於該處並不違規,舉發違規不應有兩種標準、兩種尺度,本人住在停車處正面樓上,那麼多年來從未看過警察拖吊該處的停車云云。本院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駕駛之車輛停放之處所,雖未繪製紅線或設立標誌牌面禁止停車,惟設立標誌牌面或劃設禁停紅線之目的,僅在於使駕駛人及用路人明瞭該處所禁止停車,交通警察為維持交通順暢,取締非法停車,並非以停車處所設立標誌牌面或劃設禁停標線為唯一依據,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六0六三0000號書函對此有所解釋。再者,異議人將其上揭車輛停放於路口時,並非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反倒是將車輛停放於與路口垂直之方向,已妨礙雙向會車之空間,影響轉彎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及判斷,易生交通事故,有告發當日所採證翻印之照片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又異議人辯稱:那麼多年來從未看過警察拖吊該處的停車云云,惟查交通警察執行違規停車取締、拖吊移置作業,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及合法劃設之標誌、標線,以責任區機動巡邏方式執行公權力,只要有違規之情事,執勤員警就會依照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執行告發取締、拖吊移置,故縱異議人辯稱停車之處所未曾有違規停車取締作業等情是否屬實,均無從解免異議人前揭違規責任,是異議人前揭辯解尚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一百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所裁罰之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