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十四之二號五樓之三之納稅義務人柏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竣公司,該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未經起訴)經辦會計人員,負責處理柏竣公司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並未在柏竣公司任職領薪,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幫助納稅義務人柏竣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柏竣公司,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甲○○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柏竣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再將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交予柏竣公司委任之不知情會計師,由該會計師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柏竣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於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而虛增營業成本。乙○○進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之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幫助柏竣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因甲○○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柏竣公司負責人 高德照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五十一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六頁正反面),復有所得人為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柏竣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二○二三○九一五號函文、同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三○○二四○一六號函文暨柏竣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各一件存卷足憑(見右揭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九十二頁,本院卷)。是由證人甲○○及高德照之證詞、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柏竣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二○二三○九一五號函文、同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三○○二四○一六號函文暨柏竣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資產負債表等事證,足資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甲○○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為六十萬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柏竣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再將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交予柏竣公司委任之不知情會計師,由該會計師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柏竣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於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而虛增營業成本。被告進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之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幫助納稅義務人柏竣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接續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並一次同時向稅捐機關為申報而行使,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柏竣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於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將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交予柏竣公司委任之不知情會計師,由該會計師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柏竣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於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虛增營業成本之行為,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且成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幫助納稅義務人柏竣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惟於論罪法條漏載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證人甲○○及稅捐稽徵機關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參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