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酒醉駕車違規致原告受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九二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支出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含國泰醫院住院醫療費五萬八千六百零四元、國泰醫院回診掛號費一千七百七十元、中心診所骨科醫療費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看護費用十二萬二千元、購買醫療用品、用具、計程車資等雜支十萬元,共計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
(二)減少收入五十六萬元:原告靜養二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損失二十八萬元,共計五十六萬元。
(三)精神賠償五十萬元:原告年屆五十歲,遭此突然撞擊,致肺部、骨盆挫傷,雖治療靜養二個月餘,但至今仍行走不便,呼吸時有不順,全身酸痛,難以入睡,精神每況愈下,相當痛苦難熬,爰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賠償。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某友人家中飲用高梁酒多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駛執照先前即因酒醉駕車而被吊扣,竟仍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333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道路往臺北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路,應注意能注意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上開車輛,且該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應停止行進而欲高速通過該路口,致撞及適自對向駛來欲左轉至中正路,由訴外人 蕭明通 所駕駛附載原告之車排號碼6D-8938號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肺部、骨盆腔挫傷。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店交檢字第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此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經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則其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1、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1)醫療費用
(2)看護費用
(3)醫療用品、用具及計程車資
(4)計程車資
2、減少收入之損害
3、精神賠償
三、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駛執照先前即因酒醉駕車而被吊扣,竟疏未注意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上開車輛,且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應停止行進而欲高速通過路口,致撞及由蕭明通所駕駛附載原告之車輛,造成原告受有肺部、骨盆腔挫傷。是以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1、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1)醫療費用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心診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七十頁),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二十一日,而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尚不足以證明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此部分自不得請求,故原告僅得請求七萬四千零五十八元。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看護費用十二萬二千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存款存根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二千元。
(3)醫療用品、用具及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用品、用具費用及計程車資十萬元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無法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2、減少收入之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減少二個月收入五十六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經核閱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所領取之薪資為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平均月薪為四萬五千二百元,原告僅得請求九萬零四百元(45200X2)。
3、精神賠償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2)爰審酌原告搭乘他人所駕駛之車輛,卻因被告之過失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酒醉駕駛車輛而遭受肺部、骨盆腔挫傷之傷害,原告所承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等所有情狀,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74058+122000+90400+200000)。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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