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 律師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蘆洲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號碼AP000000
0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背面載有訴外人 賴麗娟 之委託取款背書,即係由賴麗娟持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遭退票,故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應為賴麗娟,而非被上訴人。
㈡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無從依賴麗娟委託取款之背書行為而取得系爭
支票之權利,自不得主張權利。縱認賴麗娟為背書人,其背書亦是在提示付款日未獲付款後,所以是期後背書,僅生債權讓與效力。
㈢被上訴人並未以相當之對價自賴麗娟手中取得系爭支票,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匯款單,賴麗娟係以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顯不相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賴麗娟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未載明以委任取款目的。
㈡背書之連續由形式觀察,受款人佑盛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盛益公司)已於系爭支票背書,是系爭支票之背書即為連續。
㈢上訴人如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即不得以此拒絕付款。
縱如上訴人主張係期後背書,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所示,發票人仍應負票據責任,僅背書人賴麗娟可以對抗被背書人即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票面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號碼AP0000000、受款人為佑盛益公司、並經佑盛益公司、 劉雅玉劉雅文 、賴麗娟背書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拒絕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因賴麗娟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且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縱認賴麗娟為背書人,其背書亦是在提示付款日未獲付款後,係期後背書,僅生債權讓與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票面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號碼AP0000000、受款人為佑盛益公司、並經佑盛益公司、劉雅玉、劉雅文、賴麗娟背書之支票,及前開支票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見原審卷第八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連續,賴麗娟之背書行為是否為委託取款背書,被上訴人是否因到期日後之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是否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內容─本院卷第四一頁)。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
文。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查系爭支票記載佑盛益公司為受款人,而支票背面有佑盛益公司之背書,有前揭支票在卷可稽,復經劉雅玉、劉雅文背書,形式上背書已屬連續,被上訴人自被告佑盛益公司、劉雅玉、劉雅文受讓系爭支票,依前揭規定,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至系爭支票背面有賴麗娟之簽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支票為劃平行線支票,其為取款將系爭支票存入其配偶賴麗娟之帳戶,始於系爭支票背面簽上賴麗娟之姓名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則被上訴人非因賴麗娟背書受讓系爭支票,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及被上訴人因賴麗娟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即無足取。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時,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係因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佑盛益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借款部分係交付現金,部分係自賴麗娟之帳戶匯款,並有匯款單一紙(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自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即不得以自己與佑益盛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已取得票據權利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亦無足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貞秀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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