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0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母 李于錦瑜 生前並未授權其提領新店檳榔路郵局、帳號為○四三六一六—八號帳戶內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李于錦瑜往生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持其保管之李于錦瑜之印鑑章、前開帳戶存摺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至新店檳榔路郵局,書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詐稱:「關係人李于錦瑜因病住院昏迷中,其子甲○○代領金額與查詢帳戶號碼::查詢人甲○○取領金額由其個人負責,如有任何法律責任與貴局無關,均由甲○○負責」等語,進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李于錦瑜之印鑑章,並填寫提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元,以偽造李于錦瑜名義之提款單,並持以行使交付該郵局承辦員核對,致使前開郵局承辦員陷於錯誤,使甲○○提領前述款項而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新店檳榔路郵局對辦理客戶存款業務之審核正確性及李于錦瑜之繼承人即乙○○、 李湘隆
二、甲○○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另行起意,在臺北縣板橋市殯儀館為李于錦瑜進行法事之際,與乙○○起齟齬,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顳顎關節炎併牙關緊閉等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事實一所示時地領取其母李于錦瑜之生前存款,並於前揭事實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㈠提領存款是基於我與告訴人之協議,用以辦理母親喪事。我母親生前平時就會叫
我去郵局領錢,平常是她自己把存摺、印章交給我,直到生病住院後才告訴我,印鑑章、存摺都是放在我母親的床頭櫃。
㈡當時是告訴人要抓我女兒的頭髮,我去擋她,她罵我女兒是賤人,我就推她,我沒有打她。且我明明是碰到她的右臉頰,但是診斷證明書卻是左臉。
二、本院之判斷:㈠盜領存款部分:
⒈經查被告之母李于錦瑜確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往生,被告則於翌日即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持李于錦瑜之印鑑章、前開帳戶存摺及診斷證明書,至新店檳榔路郵局,書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以領取李于錦瑜之生前存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元,有一份附卷可稽。
⒉次查告訴人否認曾與被告協議由被告領取存款以辦理治喪事宜,且告訴人指稱
治喪費用均由告訴人所支付。又查被告如確實曾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則被告何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即李于錦瑜往生之翌日領取存款時,尚且偽稱「李于錦瑜因病住院昏迷中」,而書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並持以交付新店檳榔路郵局?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且被告亦自陳:「(辦後事的錢何人支付?)他拿出單據,我支付。(錢領後有無支付?)錢還是我這裡保管。(喪事費用何人支出?)沒有人找我追討,我不知道誰支付」(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則被告既稱領取存款係供治喪之用,何以並未支付治喪費用?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又聲請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黃德貴 ,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李于錦瑜往生後,於凌晨二時達成協議,由被告領取李于錦瑜之生前存款治喪等情。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協議存在,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又聲請訊問證人 郭彥汾李鈺婷李瑋珊 ,證明被告之母曾交代被告處理
後事,因為被告之母與被告同住;惟查被告領取存款後並未支出治喪費用,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之母是否曾經交代被告處理後事,即與本案無關。
⒌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 戚少竑 ,證明告訴人當天有到被告家;以及證人 張惠琪
可以證明告訴人於火葬場散布不實言論等情。惟查該等待證事項均與本案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傷害部分:
⒈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殯儀館因治喪事
宜發生衝突,告訴人受有左側顳顎關節炎併牙關緊閉等傷害,醫師處理意見為:「病患因顳顎關節移位造成牙關緊閉,宜門診治療」,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且被告亦自陳:「我有感覺我的左手推她出去時有碰到她的右臉頰」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足證被告確實傷害告訴人之臉頰。至於被告辯稱:「我認為我碰到他右臉頰,但是她是左邊受傷」云云(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衡情應係當時場面混亂,且時隔一年餘,記憶不甚清晰所致;惟據此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⒉次查就當時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所言與證人及被告之女李鈺婷到庭證述情節不符,足證證人所言不可採:
⑴證人李鈺婷證稱:「(你在跟你姑媽說「奶奶頭七有來找你等語」之前告訴
人有無跟你說何?)沒有。(之前告訴人有無跟你父親說話?)沒有,是因為我問了這句話才起衝突」(本院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
⑵但被告陳稱:「當天我的大女兒、我、張惠琪我們三人去給我母親上香,上
完香要走,告訴人出來攔我,看到我就跟我下跪,跟我說不要這樣對待她,我就說我們之間的約定都搞亂了,你現在要演哪齣連續劇,她就站起來,我就說我要走了,你要怎麼弄隨便你,我們三人一起走到電梯口時,告訴人衝過來叫我不要走,我就轉身面向告訴人::她就跟我要我母親的章,我就說初一到初三都沒有換鮮花素果,她說天上神佛也要過年,安排誦經法會也沒有用,我女兒就說昨天晚上奶奶頭七,奶奶有沒有來找你,你這樣對奶奶心虛不虛,她就衝過來要抓我女兒的頭髮::」(本院卷第五十頁、五十一頁)。
⑶則綜上所述,就衝突發生之前,被告是否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節,證人之
證言與被告之陳述各不相同,從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因此證人雖證稱:「我沒有看到我爸爸打他,他只是制止她攻擊,我沒有看到我爸爸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並不足採。
㈢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
㈡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盜蓋印章是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母親治喪事宜,而與胞姊鬩牆,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並無悔意,惟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李于錦瑜之印文一枚,係屬盜蓋,為真正,不能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丶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丶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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