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四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土地廟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因竊盜案件為警通緝到案,經採尿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二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不需經觀察勒戒,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即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亦應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先予敘明。又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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